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80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5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應補充更正
為「在宜蘭縣員山鄉某工地飲用啤酒1罐」、同欄第4、5行
應補充更正為「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義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後,仍貿然駕駛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禁令,更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自陳以工為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663號
  被   告 林義峰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峰於民國110年8月11日9時至9時30分許,在宜蘭縣員山
鄉某工地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1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因為依
標誌、標線行駛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1時53分許,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義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件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 全 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