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81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仕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7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仕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賴仕展於民國110年10月1日上午7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
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44分許,行至宜蘭縣○○鄉○○路○段0
0號前,因在車內吸菸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賴仕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易字第525號、108年度交
簡字第10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本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109年10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
前揭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之犯行,罪名、罪質及所侵害之法
益均相同,具有關聯性及類似性,其既於受有前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其
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外,前另有
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猶不知警
惕,而再犯本罪,足徵其克制自己不再酒後駕車之意願薄弱
,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
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7毫克,猶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嚴重危害
行車安全,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
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蔡明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