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81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O DAI HAI(越南國籍)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6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AO DAI HAI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CAO DAI HAI於民國110年9月29日22時許起,在宜蘭縣羅東
鎮某越南餐廳飲酒至同日22時30分許結束後,於同日22時50
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嗣於同日2
2時55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縣羅東鎮興東南路與南門路路
口前,因後方乘客未戴口罩,遭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5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CAO DAI HAI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酒駕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
全,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後,仍心存僥倖
騎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危害行車安全,暨其於警
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