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81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6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3行補充更正
為「竟於同日19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
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安全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曾因
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及刑之執行,本次竟仍於酒
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駕駛自
用小客貨車上路而再犯酒後駕車,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
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
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
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
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
執行事項。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982號
  被   告 黃志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17時至18時,在宜蘭縣蘇澳鎮某
加油站附近某處飲用酒類後,竟於同日19時0分,仍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5分,行
經宜蘭縣○○鎮○○路00號前,經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52分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81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酒精濃度測定值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