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82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6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祐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祐晟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公共交通之安全,
在駕照遭吊銷情形下,再度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輛上路
,遇警攔查,拒絕停車受檢且加速逃逸,並與被害人駕駛之
汽車發生碰撞,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
克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本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
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及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680號
  被   告 張祐晟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祐晟前於民國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5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
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9月18日上
午9時至10時間許,在宜蘭縣礁溪鄉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32分許,行經宜蘭
縣蘭陽大橋,因開車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張祐晟
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中午12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祐晟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
2份、車輛及現場照片共25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舜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