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82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6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威志於民國110年9月18日上午7時許,在宜蘭縣壯圍鄉
某修理廠內飲用酒類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自用小貨車車號000-0000號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8時27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前
,自後追撞李國郎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8時45分許對其實施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7
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威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忠孝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2份。
(三)車輛及現場照片13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
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6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6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並非不
分情節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被告前已有相同罪質之公共危
險犯行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嗣於5 年內故意更犯本
案,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就本案具體情節綜合觀
察,審酌加重最低本刑後並無過苛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
之安全,缺乏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
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1.
37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