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82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6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玟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玟碩於民國110年8月30日晚間,在宜蘭縣員山鄉員山路1
段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於同日21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而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至員山鄉員山路1段201號
前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22時58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玟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酒精測定值紀錄表、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同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竟未能反省自身所為,於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時,仍駕駛汽車上路而二犯酒後駕車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為混凝土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已婚,
有2名尚就學之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
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
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
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
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
執行事項。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