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82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6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慶纘於民國110年8月31日下午1時許,在宜蘭縣羅東火車
站前站之工地與同事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途經宜蘭縣○
○鄉○○路○段00號前,因臉色潮紅、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經警
發現林慶纘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下午2時17分許對林慶纘
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6毫克,而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檢測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6年度交簡字第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7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足憑。則被告於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犯
本案犯行,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構成累犯之前科罪名完全相同,考量避免被告再犯
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
低本刑,並無使其因上開犯行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
,人身自由將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亦無罪刑不相當之虞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騎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
,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騎車,被告猶未警惕、再犯本案
,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確有偏差,其對酒後騎車所致本身
、其他道路交通用路人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
,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現又因酒後
騎車為警查獲,且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所為非是;再衡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自陳國小肄
業智識程度、從事雜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之家庭經濟
狀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期相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