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83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忠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7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忠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游忠義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4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涉犯之前案
與本案罪質相同,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狀,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而其駕照已註銷在案,仍於飲酒後,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
上,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重,兼衡其素行、酒測
濃度值為每公升0.63毫克、未肇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257號
  被   告 游忠義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忠義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
年4月13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又於1
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63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於110年10月9日12時至15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友人住處
飲用啤酒後,未待酒精消退,仍自上開友人住處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48分許,行
經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前,因未繫安全帶及行車不穩,
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52分許測試其口中吐氣所含之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忠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料
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游忠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韓茂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