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84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吳舜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6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建志於民國110年9月15日下午4時50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30
分許,在宜蘭縣五結鄉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
途經宜蘭縣五結鄉五結路三段36巷巷口前,因擅自改裝牌照
燈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陳建志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晚間
6時47分許對陳建志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檢測單、宜蘭縣○○○○○○○○○道路○○○○○○○○○○○路○○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本院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後,
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禁令而犯本件,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
,其對酒後駕車所致本身、其他道路交通用路人安全及社會
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本次酒後
駕車犯行並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及實害之發生,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勞力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前犯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
第4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