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86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凱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6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凱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廖凱迪於民國110年9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某工
地飲用啤酒,於中午12時許飲畢,迄當日下午5時,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貨車於道路上,嗣於當日下午5時35分許,行經宜蘭
縣○○市○○路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經警於當日下午5時48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而查知上情

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凱迪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紙。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交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4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憑,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故意再犯為同一罪名之公共危險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
之教訓,漠視法紀,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仍貿然駕車上
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幸即時為警攔查而尚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又念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