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86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澤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6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澤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澤儒於民國110年9月28日下午3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
竹安附近某養蝦場內,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9分許,行經宜蘭縣○○鄉
○○路○段0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
4時11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且發覺其無照駕駛,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澤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706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並
於101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罪,
顯未能記取前案教訓,足徵其克制自己不再酒後駕車之意願
薄弱,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
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0毫克,猶心存僥倖,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小
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