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86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志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6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志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傅志良於民國110年9月28日下午,在宜蘭縣蘇澳鎮永樂車站工
地前飲用酒類,於當日下午5時許飲畢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嗣於行經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號前
為警攔檢盤查,並經警於當日下午6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知上情。
證據名稱:
㈠被告傅志良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紙。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
交簡字第1511號、106年度交易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90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月確定,於107年3月27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於受前開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
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為同一罪名之公
共危險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漠視法紀,仍有應予
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
,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幸即時為警攔查而尚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兼衡被
告前已有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罪之紀錄(與累犯部分
不重覆評價),已如前述,足見被告顯未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自陳職業為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