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86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7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4行補充更正
為「林文能於民國110年10月4日14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林文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並應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67
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9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
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聲請意旨所載累犯認定容
有未洽,然於本案累犯之認定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
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本件被告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之罪均同為公共危險
案件,而被告屢次觸犯刑章,於前案遭法院論罪科刑後,
竟仍無視於國家禁止酒後駕車之法令,足認其法敵對意識
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故本案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
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安全均生重大危害,被告本次竟
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騎
乘機車上路而再犯酒後駕車,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
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
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
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
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
執行事項。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090號
  被   告 林文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
簡上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10月4日14時許
,在宜蘭縣宜蘭市慈安路某雜貨店內飲用啤酒2瓶後,於同
日15時48分許,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
5時58分許行經宜蘭縣○○市○○路000號之1前為警攔查,並於同
日16時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宜蘭縣○○○○○○○○○道○○○○○○○○○○○○○○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紙附卷足
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另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記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要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