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87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7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俊良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先
後酒後駕車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為之,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
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
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
因應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處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
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
當之認識,詎其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
畢,致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貿然無駕
駛執照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嚴重危害公共交通安全,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089號
  被   告 吳俊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良於民國110年10月3日21時至21時45分許,在宜蘭縣○○
鄉○○○路000號住處飲用啤酒2罐後,於翌日(4日)8時許,竟
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宜蘭縣羅東鎮某工地後,再承
前開犯意,接續於同日17時許,自該處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行經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並
於同日17時1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宜蘭縣○○○○○○○○○道○○○○○○○○○○○○○○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足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徐語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