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87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宸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7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宸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宸雍於民國110年10月2日23時3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泰
山路與復興路口某小吃店飲用酒類後,於翌(3)日1時10分
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時18分許行至宜蘭
縣宜蘭市健康路2段與農權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
攔檢,經警於同日1時33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宸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宜蘭縣○○○○○○○○○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資
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
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安全均生重大危害,被告於酒後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
安全,所為實有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
實害,暨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通訊業,月收入約
新臺幣5至6萬元,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
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
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
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
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
執行事項。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