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87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智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7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智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游智宏於民國110年10月2日10至12時許,在宜蘭縣大同鄉
某處飲用啤酒6至9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仍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宜蘭縣冬山鄉梅
林路與丸山六路口,為警攔查,並於該日17時24分許對游
智宏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游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7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6年4月2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
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
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之罪質、罪
名、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相同,而其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未滿5年,又再犯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
違反比例原則,是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
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後,仍貿然駕駛小貨車行
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更漠視
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兼衡被告前
有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得重複評價)
,素行非佳,然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自陳以工為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