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87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澤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7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澤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澤儒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上午7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大
福路一段某工地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4分許,途經宜蘭縣○○鎮○
○路○段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現林澤儒
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下午5時29分許對林澤儒施以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 毫克
,而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檢測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本院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後,仍
貿然騎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騎車之禁
令而犯本件,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並不可取,其對酒後騎
車所致本身、其他道路交通用路人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
險置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本次酒後騎車犯行並未
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及實害之發生,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勞力工
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前有過失傷害、公共
危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