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0年度交簡字第87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京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7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京聖服用安眠藥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指定犯
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唐京聖於民國110年8月14日晚間10時許,在宜蘭縣南澳鄉金洋
部落某處,服用安眠藥2顆後,其意識受影響,操縱控制力降
低,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旋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於道路上,嗣於當日晚間11時50分許,行經
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前,經警見唐京聖所駕車輛明顯搖不
穩且忽快忽慢,並有跨越雙黃線之異常駕駛情形而上前鳴笛攔
查,唐京聖恐遭查獲其公共危險犯行而不服稽查取締,並駕車
逃離現場,隨後將該車停放在宜蘭縣○○鄉○○路0巷00○0號春水
笈停車場內,再基於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意,於當日晚間11時
55分許,步行至宜蘭縣○○鄉○○路000號前,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110報案專線,謊稱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停放在北宜公路段遭不明人士竊取,以此未指定犯人
之方式,向員警誣告他人涉犯竊盜罪,嗣經警獲報後調閱路口
監視器畫面,並通知唐京聖到案而查知上情。
證據名稱:
㈠被告唐京聖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110報案紀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紙。
㈢監視器翻拍相片6紙。
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0年11月23日警礁偵字第11000236
80號函暨警製職務報告1件。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安眠藥,
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經查,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偵查中已就上開誣告犯行自白犯罪
,此有被告偵查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背面),而本
案被告所誣告之竊盜罪案件於斯時尚未經起訴及判決,是被告
所為合於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本院審酌情節,爰依該條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
㈢被告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於服用安眠藥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幸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又其不服員
警取締攔查,復為規避其公共危險之刑責,藉未指定犯人誣告
之方式飾卸其犯行,浪費司法資源,所為均有不該;惟念其犯
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陳職業為怪手司機,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第171條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