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88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鴻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7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鴻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詹鴻洲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
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8毫克
,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
,仍駕駛汽車於道路上行駛,途中不慎擦撞其他車輛,危害
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犯
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634號
  被   告 詹鴻洲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宜蘭 ○○○○○○○○○)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鴻洲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19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某朋友
家飲用高粱酒1杯後,於同日22時,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6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街000巷00號前
,不慎擦撞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9958-TN號
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35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鴻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宜蘭縣○○○○○○○○○道○○○○○○○○○○○○○
道○○○○○○○○○道○○○○○○○○○○○○○○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19張附卷足稽,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徐語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