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89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一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7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一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一志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17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
○路00號住處飲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20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號之動力交
通工具上路,嗣行經宜蘭縣壯圍鄉壯濱路3段205巷口處為
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31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查知
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一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缺乏尊重
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暨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50毫克之酒
醉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