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89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吳舜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6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文欽於民國110年8月26日下午5時10分許,在宜蘭縣五結
鄉某工地內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途經宜蘭縣○○鄉○○路0
00號前,因臉色潮紅、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經警發現黃文
欽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對黃文欽施以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而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檢測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本院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後,仍
貿然騎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騎車之禁
令而犯本件,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其對酒後騎
車所致本身、其他道路交通用路人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
險置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本次酒後騎車犯行並未
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及實害之發生,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勞力工
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又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惟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
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
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
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