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90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俊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6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俊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沈俊福於民國110年9月18日晚上11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
中山路某薑母鴨店內飲用酒類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0號之動力交通
工具上路,嗣於110年9月19日凌晨1時許,行經宜蘭縣宜
蘭市中山路3段與南興街交岔路口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
攔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查
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沈俊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酒精測定值紀錄表1紙、宜蘭
縣○○○○○○○○○道路○○○○○○○○○○○0○○○路○○○○○○○○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缺乏尊重
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暨考量被告
前有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58毫克之酒醉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