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90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昱豪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6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昱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昱豪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2行中段,應增加「及飲用啤酒」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雖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之情形下先後2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見偵卷第8頁),然因
所侵害者屬同一法益,該2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故屬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
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
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且被告
前於民國102年間已有酒駕犯行遭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仍在酒測值
每公升0.41毫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幸未
肇事致生實害,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684號
  被   告 蘇昱豪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昱豪於民國110年9月18日晚上10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東
港路朋友家內,食用摻有酒精之薑母鴨湯後,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110年9月19日凌晨1時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中
山路3段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110年9月19日凌晨1
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昱豪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酒精測定值紀錄表、宜蘭縣○○○○○○○○○
道○○○○○○○○○○○○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舜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