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90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學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7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學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潘學民於民國110年10月5日晚間6時30分至8時許,在宜蘭
縣宜蘭市運動公園附近某餐廳內,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54分許,行
經宜蘭縣宜蘭市凱旋路與宜科路口處,因後車燈未開啟而
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7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潘學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酒駕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106年5月5日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499
號給予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5月5日起至107
年5月4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被告本次又再犯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案件,顯未能記取前案教訓暨珍惜檢察官所為緩起
訴處分之寬典,足徵其克制自己不再酒後駕車之意願薄弱,
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
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03毫克,猶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害行
車安全,兼衡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1紙、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二專
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