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90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7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翊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翊桓於民國110年10月6日上午9時至12時許,在宜蘭縣
宜蘭市進士路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行經宜蘭縣
宜蘭市環市東路372巷口前,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並
於同日中午12時43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9毫克,且發覺其駕照業經酒駕前案吊扣,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黃翊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於101年12月14日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791
號給予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12月14日起至1
02年12月13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本次又再犯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顯未能記取前案教訓暨珍惜檢察官所為
緩起訴處分之寬典,足徵其克制自己不再酒後駕車之意願薄
弱,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
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9毫克,且駕照業因酒駕吊扣後,猶心存僥倖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家
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