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90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嘉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7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嘉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潘嘉豪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16時許至同日20時許止,在宜
蘭縣蘇澳鎮某海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行經宜蘭縣○○鎮○○路00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
而撞擊唐世承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無人受傷),警方據報到場,於翌日(即24日)0時17
分許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
毫克而查獲。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嘉豪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宜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589號
卷《下稱偵卷》第14頁及其背面),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
第9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8頁、第20頁至第27頁),是
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駛車輛在
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駛前揭車輛行駛於公
眾往來之道路上,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55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存
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
不顧,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且因擦撞路邊車輛而
經警循線查獲,幸未釀成人員傷亡之車禍事故,此外被告
前已有2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
經法院科刑之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第8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