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90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7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一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陳一弘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上午9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馬賽
地區友人住處飲用紅露酒,於當日下午2、3時飲畢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於當日下午3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道路上,嗣於行經宜蘭
縣蘇澳鎮隘丁路與信義路之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在車內
睡著,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當日下午6時2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查知上情。
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一弘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仍貿然駕車上
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並因不勝酒力在車內睡著,幸即時為民眾發現而報
警處理,始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兼衡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
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本次係
初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並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暨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現為漁民,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
元,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