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91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7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1月1日16、17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某
工地飲用數量不詳之保力達藥酒,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宜蘭
縣礁溪鄉奇立丹路3巷往北100公尺處,為警攔查,並於同
日18時30分許對甲○○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復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5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固係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然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
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觀諸被告所犯之前案係傷害
案件,與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二者犯罪之罪名不
同、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亦顯不相同,本案被告所犯上
開之罪,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
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爰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不予
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5毫克後,仍貿然駕駛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
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更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
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幸被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並未
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及實害之發生,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從事裝潢工作、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