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91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炳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7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炳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程炳順於民國110年11月3日上午8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某工地
飲用保力達1瓶,再於當日中午12時許,在某麵攤飲用啤酒1瓶
,於當日中午12時20分許飲畢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
於道路上,嗣於行經宜蘭縣員山鄉溪洲路332巷及七圳路116巷
之巷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經警於當日中午12時34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知上情。
證據名稱:
㈠被告程炳順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8年度交簡字第342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2案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11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
簡字第5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0月2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
,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
犯為同一罪名之公共危險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漠
視法紀,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
,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幸即時為警攔查而尚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兼衡被
告前已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
與前揭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本次係第4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教訓謹慎行事,惟念其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