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91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清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7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清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應補充更正
為「在宜蘭縣五結鄉二結路某麵店內飲用鹿茸酒半罐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清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後,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
後駕車之禁令,更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自陳以工為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前有一次公
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806號
  被   告 游清松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清松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82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詎仍不知悔
改,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0年11月2日15時至15時40分許
,在宜蘭縣五結鄉二結路上某麵店內飲用鹿茸酒後,未待酒
精消退,仍於同日15時40分許,自上開麵店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行經宜蘭
縣○○鄉鎮○路00號前,因未戴妥口罩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6
時01分許測試其口中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清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影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游清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韓茂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