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92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智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8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智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智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
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安全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同因
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
,本次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
,猶率爾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而2犯酒後駕車,輕忽自己與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其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蔡明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
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
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
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
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
執行事項。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017號
  被   告 吳智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智傑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13時30分許,在宜蘭縣五結鄉
五結防潮閘門,飲用600毫升裝之保力達藥酒1罐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返回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
號之住處休息。嗣途經宜蘭縣壯圍鄉新南路段時,因行車搖
晃為警盤查攔檢,經警方發現其面有酒容且身有酒氣,遂對
其進行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於同日15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智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宜蘭縣○○○○○○○○○道路○○○○○○○○○○○路○○○○○○○號查詢汽車車
籍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檢 察 官 蔡明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羅月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
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