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92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7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俊長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交簡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5月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2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10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
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51
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猶不知悔改,於110年11月9日下
午4時50分許起至5時許止,在宜蘭縣壯圍鄉台灣電力公司飲
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旁,為
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李俊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
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
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
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經核本案
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尚乏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
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如犯罪事
實欄所示,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而影響
用路人之安全,及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