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93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8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承儒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晚間8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許,
在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號3樓住處飲用酒類後 ,致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於
翌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55分許,途經宜蘭縣○○鄉○○路○段○○
00號電線桿前,不慎與張稚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9時8分許
對楊承儒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
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檢測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
場照片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本院審酌被告前有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之犯罪科
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不
佳,又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後,仍
貿然騎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騎車之禁
令而犯本件,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其對酒後騎
車所致本身、其他道路交通用路人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
險置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本次酒後騎車犯行並未
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作、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