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94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7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于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于靜於民國110年11月5日19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某處飲
用酒類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6)日1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時42分許,在宜蘭縣○○鎮○○街00巷0號旁,因自撞
圍籬,經警前往處理,於同日2時8分許對其進行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悉
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于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足
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並應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交簡字第1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2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為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
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
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本件被告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之罪均同為公共危險
案件,而被告屢次觸犯刑章,於前案遭法院論罪科刑後,
竟仍無視於國家禁止酒後駕車之法令,足認其法敵對意識
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故本案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
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
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
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亦應知悉酒後駕車之危險性,
然其本次竟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之情形下
,猶率爾駕駛汽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
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
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
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
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
執行事項。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