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95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合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8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合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合斌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宜蘭縣礁溪
鄉某麵食館內,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駕駛執照經吊銷之狀態下,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4
3分許,行至國道五號公路南向40.9公里處,不慎與江地
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雙方
均未成傷),嗣經警通知林合斌到案說明,並於同日晚間
6時41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合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車損照片10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2罪),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399號、第1571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並各於103年12月18日、104
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其猶不知警惕,而再犯
本罪,顯未能記取前案教訓,足徵其克制自己不再酒後駕車
之意願薄弱,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且駕駛執照經吊銷之狀態下,猶心存
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兼衡其於警
詢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