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95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紹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8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紹文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紹文明知飲酒將使其駕車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
而危及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自民國110年11月20日12
時至13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德湖路2段與茄苳路口附近檳
榔攤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於同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上路,嗣於同日13時49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
,不慎與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擦撞(未成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4時28分許對吳
紹文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4毫克,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吳紹文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並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員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4毫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是因為我的狗擋到行車視線才發生
擦撞,我認為我飲用酒類後並未影響我駕車的能力云云,惟
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上路並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
撞,經員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並有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酒精測定值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已於偵查中供稱:「(前略)13時4
5分開車要去事故地點前菜攤買菜,停車時與路旁機車碰撞
,發生交通事故」、「(飲酒有無影響你駕車?)有」等語
,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案發當日路面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於其所
駕駛車輛右前方尚有空隙,尚無需緊靠路旁以停放車輛時與
路邊停放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復參酌其經警測得吐氣酒精
濃度值為每公升0.24毫克等情,足認被告當日確因飲酒,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至明。被告雖於本院訊問中辯稱飲酒
並未影響其駕車,係因寵物遮擋視線而發生事故云云,殊無
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服用酒類致不
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檢察官聲請意旨雖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惟檢察
官僅以代謝率數值回溯推算被告駕車時之酒精濃度,惟飲酒
情況與酒精代謝率因人而異,宜個案認定,能否任執一「酒
精消退率」來「反推」被告行為當時的酒精數值,亦非無疑
。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行為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0.25MG/L,檢察官起訴法條容有未當,但二者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被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
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安全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於
109年間方同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未能珍惜自新之機會,於酒後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並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情形下,猶率爾駕駛汽車上路而再犯酒後駕車,並擦撞路
旁機車發生事故,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
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兼衡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從事農產品販售,已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若
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
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
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
項。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