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95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8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文鼎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下午3時許起至5時許止,在宜蘭
縣冬山鄉梅花湖附近某麵攤飲酒後,仍於同日下午5時2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下午5時44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號前,為警攔檢查
獲,並於同日下午5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文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品行尚可,及其飲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公眾往來之道路而影響用路人之安全,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
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業已坦承犯行
,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
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
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