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95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8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漢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漢平自民國110年11月10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3
時許止,在宜蘭縣○○鎮○○路000巷00○0號住處飲用紅露酒1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後,騎乘電
動自行車,欲前往宜蘭縣羅東鎮民生市場,行經宜蘭縣○○鎮
○○路0段000號前時,因未將安全帽帶扣上,經警執行攔檢,
並於同日晚間11時2分許對林漢平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案經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漢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酒駕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騎乘電動自行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
用酒類後,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
,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已逾本
罪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
,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嚴重危及
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此外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不能安全駕
駛,經法院科刑之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惟念其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酒後駕駛車輛種類為電動自行車之危害性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1頁
、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