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96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士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8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士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核被告莊士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
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後,仍貿然駕
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幸即時為警攔查而尚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
並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自陳職業為鐵工外包商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依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顯示其未婚、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279號
  被   告 莊士勳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士勳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19時至20時
許,在宜蘭縣○○鎮○○○00號「城隍廟」內飲用啤酒後,未待酒
精消退,仍自上址城隍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欲至夜市買東西。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同鎮志
成路60號前,因未扣安全帽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1時03分
許測試其口中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士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士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韓茂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