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110年度侵訴字第2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丞


輔 佐 人 林素妃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55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之本院一一○年
度侵附民字第十六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以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於民國109年12月間結識代號BT000-A110051女子(94年11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並開始交往。甲○○明知A
女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竟基於對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0年4月某日上午某時許
,在A女位於宜蘭縣三星鄉之住處(地址詳卷),以將其生
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
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簡
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對照表、
宜蘭縣政府社會處性侵害減述案件訊前訪視調查報告、性侵
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受理疑似
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7條之規範目的,係因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未成年男女,智識程度尚屬薄弱,發育未臻完全
,思慮有欠成熟,同時難以確實理解性交之意義,而無承
諾性交之能力,為保護其身心健康及善良風俗而為之規定
,即便取得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同意,
而與之性交,仍無法脫免罪責。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
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妨害性自主罪,係以被害
人之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者為其處罰之特別要件,自
屬針對被害人係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上揭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依該
條本文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告訴人因年幼懵懂、對於性自主權之觀念
尚未臻成熟,僅為滿足被告個人之性慾,而與告訴人交往
期間在上開處所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1次,法治觀念淡薄
,欠缺自律自重,戕害被害人之身心健康及正確性觀念之
發展,應給予相當之非難,惟念其前無何犯罪科刑處罰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佳,犯
後自始即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於案發後與告訴人及其母達
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且告訴人及其母均當
庭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兼衡被告自陳目前
從事外送員工作、已婚、與母同住之生活狀況,以及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三)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已如前述,其於犯案時年
僅19、20歲、年輕氣盛,不思妥善控制個人性慾,在與告
訴人交往期間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對告訴人造成上開戕害,固應予以嚴厲責難,惟念被告自
始至終均直承犯行,事後亦積極向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即告訴人母親致歉並達成和解,告訴人及其母亦均表示同
意本院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之意(見本院卷第54頁
),倘令被告即刻入監執行刑罰,勢必中斷並剝奪被告自
新之機會,對於被告之再社會化並無助益,從而,本院衡
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
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確實履行支付告訴
人與其母之損害賠償,依被告與告訴人合意之賠償方式,
命被告應依附件之和解筆錄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金額。
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
定,上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為強化
被告之自我管理及守法觀念,避免其將來再犯之可能性,
並提供其回饋社會之機會,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
定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
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
為同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規定,應併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
能與被告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
效。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
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BT000-A110051(即A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BT000-A110051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甲○○ 住宜蘭縣○○鎮○○街00○0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0 年度侵附民字第16號,即就本院110 年度侵訴
字第29號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
110 年12月8 日上午10時20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行準備程序時
,試行和解成立,茲記載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程明慧
書 記 官 高雪琴
通 譯 黃品升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BT000-A110051 到
兼法定代理人 BT000-A110051之母 到
被 告 甲○○ 到
三、和解成立內容:
㈠被告願給付原告共新臺幣(下同)柒萬元,給付方法:自民
國(下同)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日起,每月一期,共七期,
每期給付壹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每期款
項由被告直接匯入原告共同指定之BT000-A110051 所有三星
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㈡兩造其餘民、刑事請求均拋棄。
㈢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上列筆錄經當庭給閱朗讀到庭之人認為無誤簽名於後:
原 告 BT000-A110051
原告兼法定代理人 BT000-A110051之母
被 告 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高雪琴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