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原交簡上字第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俊發



義務辯護人 黃金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
15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
10年度偵字第60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田俊發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
庫支付3萬元,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相
關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書之
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太魯閣族山地原住民,祖先定居
山上狩獵維生為適應山上寒冷天候取暖保溫,因此形成偏愛
飲酒習性,喝酒因乙醛產生臉紅、頭暈和噁心想吐現象,於
喝酒時,體內酒精去氫酶會將酒精分解為乙醛,然後乙醛去
氫酶將乙醛分解,原住民體內乙醛去氫酶基因活性強,可強
力分解因飲酒導致身體產生不適感之乙醛,因此原住民通常
除偏愛飲酒外,酒量通常亦比一般人好原因即在此。飲酒後
因體內自有分解能力,駕駛後亦無發生任何事故,被告犯行
所生危險應屬輕微。爰請鈞院綜合上情,給予從新量刑,除
維持原審判決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外,撤銷被告向公庫支
付3萬元,改命被告服社會勞動來代替,以啟自新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且量刑之裁量
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
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
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
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
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如
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
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
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
,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
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四、經查,被告固以前揭意旨提起上訴,惟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
確,而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審酌被
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品行尚可,及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
之道路而影響用路人之安全,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
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信
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
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業已具體說
明其量刑之理由,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難認有所量
之刑度過重,或有不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等量刑權濫用
之情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要旨,尚難認原審量
刑有何違誤之處。被告僅依憑其主觀意見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然如前述,原審業已審酌上開各情狀,依法量處前揭刑度
,尚無不合,原審依法量處上開刑度,即無不合,是被告以
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復已明定。經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審
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111年1月20
日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原交簡上字卷第59至61
、67至70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蔡明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學翰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俊發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鄉○○村00鄰○○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董良造、蔡明儒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俊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田俊發於民國110年8月28日上午10時許起至10時20分許止,
在宜蘭縣宜蘭市某全家便利商店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
許起至10時39分許間之某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中興路227
巷巷口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上午10時39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田俊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品行尚可,及其飲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而影響用路人之安全,並兼衡其家庭經濟
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業已坦承犯
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
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