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110年度易字第31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純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純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及相當於新臺幣貳仟元之財產上
利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雷純清為蔡玉山所經營、址設宜蘭縣○○鄉○○路○段0號「金沙
港聯誼社」之常客,明知其名下已無任何不動產,亦無房屋
出租收入,復無還款之意願亦欠缺還款能力,竟意圖為自己
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7年某日向蔡玉山
配偶李美惠佯稱:其名下位於臺北市房屋因房客要解約,押
金不夠還給房客,須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周轉云云,
致李美惠陷於錯誤,誤認雷純清僅係一時周轉不靈,名下尚
有臺北房屋及租金收入而有還款能力,遂於同日在「金沙港
聯誼社」將現金5萬元交予蔡玉山,由蔡玉山轉交雷純清,
惟雷純清始終未清償借款予李美惠,以此方式詐得5萬元款
項。
二、雷純清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無付款之真意及能力,竟基於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8年11月22
日晚間10時許,佯裝能於結帳時支付消費款項之顧客,與同
行友人在「金沙港聯誼社」用餐消費,致「金沙港聯誼社」
店員陷於錯誤,誤認雷純清有支付意願及能力,提供酒、菜
及服務予雷純清,迄於同日晚間11時許總計消費2,000元。
然雷純清於結帳時卻表示無錢支付,亦不願通知親友前來代
為付款,經店內會計人員電知蔡玉山後,由蔡玉山報警處理
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蔡玉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暨李美惠
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
告雷純清於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2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與檢察官亦均未曾聲明異議,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李
美惠(下稱李美惠)借款5萬元,另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之時、地,與友人在告訴人蔡玉山(下稱蔡玉山)經營「金
沙港聯誼社」消費用餐共計2,000元,且結帳時未能付款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會向李美惠借
錢,係因蔡玉山經營「金沙港聯誼社」員工薪水發不出,希
望藉由我去向他太太李美惠借錢,李美惠就借5萬元給我,
我再拿給蔡玉山。另我去「金沙港聯誼社」消費不可能不給
錢,沒付錢是因為蔡玉山有跟我借款10萬元,消費的錢與該
10萬元抵銷打平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
二、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李美惠於偵查時證稱:(問:被告跟你借5萬元原因為何?)
被告說臺北租給人家的房子要解約,押金不夠錢還給人家,
我在「金沙港聯誼社」裡交給蔡玉山5萬元,叫蔡玉山轉交
給被告。被告原本說月底要還給我,但過年也沒有給,我催
了好幾次,都一直往後延,後來就說他臺北房子在整修,說
租人後可以還錢,但後來就躲起來,都沒有還錢等語(見偵
緝222卷第35頁背面);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我想
起來,被告以樓下的早餐店房子人家要退租,押金要還給人
家,押金要十幾萬元或幾十萬元,反正不夠,要和我借錢去
還押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大致相符。並有
被告簽立之借據影本1紙附卷(見本院羅簡36號卷第6頁)可
參,且被告於審理時李美惠上開證述語畢後,當庭表示:「
有這樣說過」乙語(見本院卷第80頁)。足認李美惠前開證
述應可採信,被告確有以其名下位於臺北市房屋因房客要退
租,但押金不夠為由,向李美惠周轉借款5萬元之事實。
⒉次查,被告於107、108年間名下無任何不動產,亦無房屋出
租予他人收入,且無業,生活開銷僅能仰賴微薄國民年金等
情,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外
,並有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5月22日北區國稅審二字
第1091007177號函、109年12月8日北區國稅羅東綜字第1092
478827號函、110年6月10日北區國稅羅東綜字第1101265316
號函附卷可佐(見偵緝83卷第46頁、偵緝222卷第43頁、第4
7頁)。可見被告於107年某日向李美惠借款5萬元之際,其
名下並無臺北房屋出租予他人,竟佯以上情,致李美惠誤認
其僅係一時周轉不靈,仍有相當資力,因而借款5萬元予被
告,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
意,客觀上亦有對李美惠施以詐術之犯行。
⒊被告固辯稱:會向李美惠借錢,係因蔡玉山經營「金沙港聯
誼社」薪水發不出來,藉伊名義向李美惠借錢周轉云云。惟
依李美惠於審理時證稱:蔡玉山要借錢直接跟我說就好,我
和蔡玉山有時會為了店裡的事情吵架,但不會因為金錢的問
題吵;借款予被告的5萬元是我去領錢,在「金沙港聯誼社
」交給蔡玉山,再由蔡玉山轉交給被告,被告與我借錢時沒
有簽借據,後來因為一直沒還錢,才會簽這份借據,被告簽
借據時還有其姪子、姊夫、「金沙港聯誼社」會計、蔡玉山
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8頁)。另蔡玉山於審理時
亦證稱:(問:你有無因為薪水發不出來,要被告向你太太
開口借5萬元?)沒有這回事,我根本就不用透過被告向我
太太借錢,我直接跟我太太拿錢就好了。(問:這份借據作
成時你是否在場?)有,我在場。在我店裡寫的。這份借據
是後來補寫的,因為被告欠我太多錢,我不相信他,才叫他
補寫,作為一個保障,證明被告有借錢。(問:當時被告寫
這份借據時,有無提出你有欠被告錢,所以不願意簽?)沒
有,他本來不想簽,他親戚勸他寫,說欠人家錢就要寫等語
(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而被告對於前開借據是伊本
人所簽立乙事並不爭執,且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李美惠有
把借款交給蔡玉山,蔡玉山再把錢拿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
79頁)。則倘被告向李美惠借款5萬元,係受蔡玉山請託,
且款項最終亦係由蔡玉山拿走,被告豈會在蔡玉山本人、被
告姪子及姊夫面前簽立借據,以茲作為有向李美惠借款5萬
之證據?又被告既受蔡玉山請託向李美惠借款,則蔡玉山自
李美惠處取得5萬元後,何需多此一舉,先將5萬元交給被告
,再由被告將該5萬元轉予蔡玉山?是被告所辯上開情節,
與證人蔡玉山、李美惠所證及卷附借據均有所矛盾,亦與常
情相悖,顯不可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蔡玉山於警詢證稱:因為被告至我經營「金沙港聯誼社」吃
飯、飲酒消費,結束時竟沒有錢結帳,經過一番催討,對方
表示沒有現金可以結帳,也不願找其親友來付清款項,始警
覺詐騙,我於108年11月22日23時20分打電話報案,被告詐
騙白吃白喝店內高梁酒1瓶1,200元、 人頭費4人800元。(
問:客入進入店內如何消費?)通常客人進入店內會點酒,
小菜店家招待,每人人頭費200元,提供服務項目為唱歌、
喝酒及聊天。被告與其友人共2人到我店內消費,之後有2名
女性友人找他一同消費,消費完畢後,其餘3名友人先行離
開,被告表示他會留下結帳,不必他朋友結帳,結果被告要
離開時,才說自己身上沒錢可以付款等語(見偵6529卷第8
頁至第9頁)。另證人即「金沙港聯誼社」會計侯麗玲於偵
查時亦證稱:「(問:雷純清最後一次被警察抓到沒有付消
費的錢,那次是否帶朋友去消費?)雷純清從別間卡拉OK帶
過來的,說要請他們喝酒。(問:蔡玉山說雷純清是故意不
付,情形為何?)他可能是沒錢,他喝一喝就耍賴,不給他
欠硬要拿,他就說沒錢你要怎樣。」等語(見偵緝222卷第3
6頁),並有估價單即當日消費單據附卷可稽(見偵6529卷
第12頁)。參之被告亦坦承有於前開時間與友人在「金沙港
聯誼社」店內消費2,000元,嗣於結帳時表示沒錢可以付款
等情(見偵6529卷第6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31頁),可認被
告進入「金沙港聯誼社」消費時已無支付能力亦無意願,卻
進入店內消費,致當時在場員工陷於錯誤,提供酒、菜及服
務予被告,是被告主觀上有詐欺之犯意,在客觀上有施用詐
術之犯行甚明。
⒉被告雖辯以:沒付錢是因為蔡玉山有跟我借款10萬元,消費
的錢與該10萬元抵銷打平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係稱:因為伊
當時已經喝醉了,等到要付錢時才發現身上沒錢云云(見偵
6529卷第7頁),另於偵查時係辯稱:伊身上沒有錢可以支
付,有跟老闆說要不然跟伊回去拿錢,但老闆說不要,要告
伊詐欺云云(見偵6529卷第23頁)。可知被告於前開警、偵
訊時均未提及蔡玉山有向其借款10萬元可抵銷前開消費等情
,且蔡玉山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有欠被告10萬元乙事,被
告復未能提出任何借據或匯款等資料佐證,則被告辯稱蔡玉
山向其借款10萬元可抵銷消費乙節,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再者,證人蔡玉山於審理時證稱:108年11月22日被
告到「金沙港聯誼社」裡消費2,000元,並沒有在我報警前
,跟我說要我到他住處拿錢這件事,被告係在107年2月起有
在「金沙港聯誼社」簽帳消費,之前總共積欠85,750元,被
告欠了85,750元後,我就不讓他進店裡消費了,他也不好意
思來,最後一次2,000元那次,我不在店裡面,他跟一個朋
友來,那個朋友我認識,店裡的會計小姐打電話給我說,被
告不願意付2,000元,我才到店裡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0
頁至第62頁)。並有被告簽立自107年2月起至同年6月止,
在「金沙港聯誼社」消費簽帳85,750元金額未還之切結書影
本可證(見本院羅簡36號卷第5頁)。足認被告於本次前往
「金沙港聯誼社」消費2,000元以前,另於該聯誼社消費累
計逾8萬元簽帳,且屢經催討未償,致老闆蔡玉山已不願讓
被告在其店內消費,被告既知上情,自應於108年11月22日
晚間10時許前往「金沙港聯誼社」之前(即喝醉酒以前),
確認身上有足夠現金或其他支付工具,始得入店消費,故被
告辯稱其因已喝醉、不知身上沒有錢可以支付云云,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
利等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明
知己無支付費用能力,意圖白吃白喝,至餐廳點食酒菜,致
使餐廳誤信有付帳能力而如數供應,之後無法付款者,應認
為其係以詐術欺罔餐廳人員而供應酒食,以滿足抽象之食慾
而成立詐欺得利罪(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第29號)。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
前開2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87年間因犯賭博案件
,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思努力工作賺取生活費用,並撙節
開支,竟於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以訛詐方式向李美惠借
得5萬元,復從事不必要之餐飲消費,獲取不法所得及利益
,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迄未償還李美惠借款及
蔡玉山代墊餐飲費,難認有悔意,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離婚、無業、獨居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8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
分別獲得現金5萬元及相當於2,000元之不法利益,已認定如
前,皆係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雷純清明知自己無資力,且無意支付餐
費,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
7年2月至6月間,在「金沙港聯誼社」分別消費20,000元、3
1,500元、25,520元、6,490元及2,240元,總金額共85,750
元,且經催討後仍未清償,蔡玉山始悉受騙。被告另自106
年12月1日起向李美惠承租房屋,原先約定每月租金7,000元
,惟迄至107年11月,被告明知無意繼續給付房租,仍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繼續居住該處而
拒絕給付房租及水電費,迄至107年12月底始擅自搬離,而
積欠107年11月及12月之房租4,000元、107年7月9日至同年1
1月6日之電費共3,051元、107年9月4日至同年11月2日之水
費共230元,總金額共7,281元,嗣經李美惠屢次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蔡玉山於警詢、偵查及李美惠、侯麗玲於偵查中
之證述,以及卷附被告立據、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臺灣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108
年度羅簡字第36號民事簡易判決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
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自107年2月起至6月止,有於蔡玉山所經營
「金沙港聯誼社」消費且累積賒欠85,750元簽帳未還,另有
向李美惠承租房屋,迄今仍積欠房租及水電費共計7,281元
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略以:店裡
消費、房租或水電費部分,我不是想白吃白住,是因為一開
始交情不錯,後來是交情打壞了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
經查:
㈠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除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供述在卷外(見偵緝222卷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卷
第31頁至第33頁、第82頁),並據證人蔡玉山、李美惠於偵
查及審理時,證人侯麗玲於偵查中,均證述明確,復有卷附
被告立據、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
司繳費憑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本院108年度羅簡字第36號
民事簡易判決影本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需以行為人主觀上
自始即有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
之行為,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以此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始能構成,有一不備,即無由成立該罪,而債務人於債之關
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其
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
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
之積極證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之規定,仍不得
僅以其有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遽行推定債務人即有詐欺得
利之犯意,而論以詐欺罪責。
㈢查蔡玉山於偵查時證稱:「(問:本次被告欠你多少錢?)2
,000元。(問:上一次呢?)14萬多元。(問:上一次被告
在店裡消費多少錢?)9萬3,310元。(問:為何消費這麼多
?)因為他以前消費都是先欠著再給錢,但後來他都沒有付
錢,他說他沒有錢,我就沒有再讓他欠。」等語(見偵6529
卷第32頁背面)、「之前被告在別間卡拉OK店上班,店倒後
,認我太太當乾妹妹,之前我們感情不錯。(問:被告在你
店裡消費有欠款,為何沒有跟他催討?)有跟他講,最後一
次他在店裡消費,耍賴沒錢就是沒錢,我們好心看他年紀一
大把給他消費,以前他在我店內消費正常,久久會還一次,
所以我們信任他,我太太才會借他5萬元,後來我看他信用
好像變不好,才要求他寫借據,就是民事庭提出的每月消費
款,以前消費信用正常,後來不付,我把每月消費統計後請
他簽,被告也有姊夫來我家消費,我拿給姊夫看,姊夫說他
有欠錢就要簽,被告才簽的」等語(見偵緝222卷第29頁)
。另證人侯麗玲於偵查時亦證稱:(問:被告是否常在「金
沙港聯誼社」消費,都沒有付錢用欠的?)剛開始有付,後
來比較熟了就痞痞的,就偶爾有付,有時候沒付,後來就積
欠沒有付。(問:在店裡擔任會計多久?)10幾年。(問:
就你所知,被告每次去店裡消費,都會說先欠著嗎?)他是
熟客,之前有欠有還,後來就開始欠著不還,他消費時會說
記著,剛去時還沒喝醉會跟他催討,後來要離開店時都已經
喝醉,也沒辦法跟他要等語(見偵緝222卷第35頁背面至第3
6頁)。足知被告於採簽帳賒欠方式之前,已至「金沙港聯
誼社」店裡消費許久,係店裡常客,並認老闆蔡玉山太太李
美惠為乾妹,蔡玉山因被告已有相當年紀,先前在店裡消費
均正常,因而與被告間有相當程度之信任關係,遂同意被告
可先行簽帳消費,事後再結帳,並非因被告施用何等詐術所
致。
㈣次查,被告係於106年12月1日起向李美惠承租房屋,每月租
金7,000元、無押金,直至107年12月底搬走時,被告尚積欠
李美惠房租4,000元、水電費3,281元等節,業據李美惠、蔡
玉山指訴明確,並有卷附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予認定,惟尚不足以證明係被
告施用詐術,致李美惠陷於錯誤而將房屋租予被告。況被告
向李美惠承租房屋租期自106年12月1日起至107年12月底,
共計13月,每月租金7,000元,然被告僅積欠李美惠租金4,0
00元,暨應繳納電費3,051元、水費230元,倘被告一開始即
無按期給付租金或水電費之意思,實無必要繳納租金87,000
元,僅餘約半個月租金4,000元未繳之理,因此尚難認定被
告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就起訴書所指被告詐取10
7年2月至6月在「金沙港聯誼社」簽帳消費85,750元不法利
益及107年11、12月租金4,000元、電費3,051元、水費230元
部分,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此部
分犯行,依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0年度易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純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純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及相當於新臺幣貳仟元之財產上
利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雷純清為蔡玉山所經營、址設宜蘭縣○○鄉○○路○段0號「金沙
港聯誼社」之常客,明知其名下已無任何不動產,亦無房屋
出租收入,復無還款之意願亦欠缺還款能力,竟意圖為自己
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7年某日向蔡玉山
配偶李美惠佯稱:其名下位於臺北市房屋因房客要解約,押
金不夠還給房客,須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周轉云云,
致李美惠陷於錯誤,誤認雷純清僅係一時周轉不靈,名下尚
有臺北房屋及租金收入而有還款能力,遂於同日在「金沙港
聯誼社」將現金5萬元交予蔡玉山,由蔡玉山轉交雷純清,
惟雷純清始終未清償借款予李美惠,以此方式詐得5萬元款
項。
二、雷純清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無付款之真意及能力,竟基於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8年11月22
日晚間10時許,佯裝能於結帳時支付消費款項之顧客,與同
行友人在「金沙港聯誼社」用餐消費,致「金沙港聯誼社」
店員陷於錯誤,誤認雷純清有支付意願及能力,提供酒、菜
及服務予雷純清,迄於同日晚間11時許總計消費2,000元。
然雷純清於結帳時卻表示無錢支付,亦不願通知親友前來代
為付款,經店內會計人員電知蔡玉山後,由蔡玉山報警處理
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蔡玉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暨李美惠
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
告雷純清於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2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與檢察官亦均未曾聲明異議,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李
美惠(下稱李美惠)借款5萬元,另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之時、地,與友人在告訴人蔡玉山(下稱蔡玉山)經營「金
沙港聯誼社」消費用餐共計2,000元,且結帳時未能付款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會向李美惠借
錢,係因蔡玉山經營「金沙港聯誼社」員工薪水發不出,希
望藉由我去向他太太李美惠借錢,李美惠就借5萬元給我,
我再拿給蔡玉山。另我去「金沙港聯誼社」消費不可能不給
錢,沒付錢是因為蔡玉山有跟我借款10萬元,消費的錢與該
10萬元抵銷打平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
二、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李美惠於偵查時證稱:(問:被告跟你借5萬元原因為何?)
被告說臺北租給人家的房子要解約,押金不夠錢還給人家,
我在「金沙港聯誼社」裡交給蔡玉山5萬元,叫蔡玉山轉交
給被告。被告原本說月底要還給我,但過年也沒有給,我催
了好幾次,都一直往後延,後來就說他臺北房子在整修,說
租人後可以還錢,但後來就躲起來,都沒有還錢等語(見偵
緝222卷第35頁背面);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我想
起來,被告以樓下的早餐店房子人家要退租,押金要還給人
家,押金要十幾萬元或幾十萬元,反正不夠,要和我借錢去
還押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大致相符。並有
被告簽立之借據影本1紙附卷(見本院羅簡36號卷第6頁)可
參,且被告於審理時李美惠上開證述語畢後,當庭表示:「
有這樣說過」乙語(見本院卷第80頁)。足認李美惠前開證
述應可採信,被告確有以其名下位於臺北市房屋因房客要退
租,但押金不夠為由,向李美惠周轉借款5萬元之事實。
⒉次查,被告於107、108年間名下無任何不動產,亦無房屋出
租予他人收入,且無業,生活開銷僅能仰賴微薄國民年金等
情,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外
,並有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5月22日北區國稅審二字
第1091007177號函、109年12月8日北區國稅羅東綜字第1092
478827號函、110年6月10日北區國稅羅東綜字第1101265316
號函附卷可佐(見偵緝83卷第46頁、偵緝222卷第43頁、第4
7頁)。可見被告於107年某日向李美惠借款5萬元之際,其
名下並無臺北房屋出租予他人,竟佯以上情,致李美惠誤認
其僅係一時周轉不靈,仍有相當資力,因而借款5萬元予被
告,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
意,客觀上亦有對李美惠施以詐術之犯行。
⒊被告固辯稱:會向李美惠借錢,係因蔡玉山經營「金沙港聯
誼社」薪水發不出來,藉伊名義向李美惠借錢周轉云云。惟
依李美惠於審理時證稱:蔡玉山要借錢直接跟我說就好,我
和蔡玉山有時會為了店裡的事情吵架,但不會因為金錢的問
題吵;借款予被告的5萬元是我去領錢,在「金沙港聯誼社
」交給蔡玉山,再由蔡玉山轉交給被告,被告與我借錢時沒
有簽借據,後來因為一直沒還錢,才會簽這份借據,被告簽
借據時還有其姪子、姊夫、「金沙港聯誼社」會計、蔡玉山
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8頁)。另蔡玉山於審理時
亦證稱:(問:你有無因為薪水發不出來,要被告向你太太
開口借5萬元?)沒有這回事,我根本就不用透過被告向我
太太借錢,我直接跟我太太拿錢就好了。(問:這份借據作
成時你是否在場?)有,我在場。在我店裡寫的。這份借據
是後來補寫的,因為被告欠我太多錢,我不相信他,才叫他
補寫,作為一個保障,證明被告有借錢。(問:當時被告寫
這份借據時,有無提出你有欠被告錢,所以不願意簽?)沒
有,他本來不想簽,他親戚勸他寫,說欠人家錢就要寫等語
(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而被告對於前開借據是伊本
人所簽立乙事並不爭執,且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李美惠有
把借款交給蔡玉山,蔡玉山再把錢拿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
79頁)。則倘被告向李美惠借款5萬元,係受蔡玉山請託,
且款項最終亦係由蔡玉山拿走,被告豈會在蔡玉山本人、被
告姪子及姊夫面前簽立借據,以茲作為有向李美惠借款5萬
之證據?又被告既受蔡玉山請託向李美惠借款,則蔡玉山自
李美惠處取得5萬元後,何需多此一舉,先將5萬元交給被告
,再由被告將該5萬元轉予蔡玉山?是被告所辯上開情節,
與證人蔡玉山、李美惠所證及卷附借據均有所矛盾,亦與常
情相悖,顯不可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蔡玉山於警詢證稱:因為被告至我經營「金沙港聯誼社」吃
飯、飲酒消費,結束時竟沒有錢結帳,經過一番催討,對方
表示沒有現金可以結帳,也不願找其親友來付清款項,始警
覺詐騙,我於108年11月22日23時20分打電話報案,被告詐
騙白吃白喝店內高梁酒1瓶1,200元、 人頭費4人800元。(
問:客入進入店內如何消費?)通常客人進入店內會點酒,
小菜店家招待,每人人頭費200元,提供服務項目為唱歌、
喝酒及聊天。被告與其友人共2人到我店內消費,之後有2名
女性友人找他一同消費,消費完畢後,其餘3名友人先行離
開,被告表示他會留下結帳,不必他朋友結帳,結果被告要
離開時,才說自己身上沒錢可以付款等語(見偵6529卷第8
頁至第9頁)。另證人即「金沙港聯誼社」會計侯麗玲於偵
查時亦證稱:「(問:雷純清最後一次被警察抓到沒有付消
費的錢,那次是否帶朋友去消費?)雷純清從別間卡拉OK帶
過來的,說要請他們喝酒。(問:蔡玉山說雷純清是故意不
付,情形為何?)他可能是沒錢,他喝一喝就耍賴,不給他
欠硬要拿,他就說沒錢你要怎樣。」等語(見偵緝222卷第3
6頁),並有估價單即當日消費單據附卷可稽(見偵6529卷
第12頁)。參之被告亦坦承有於前開時間與友人在「金沙港
聯誼社」店內消費2,000元,嗣於結帳時表示沒錢可以付款
等情(見偵6529卷第6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31頁),可認被
告進入「金沙港聯誼社」消費時已無支付能力亦無意願,卻
進入店內消費,致當時在場員工陷於錯誤,提供酒、菜及服
務予被告,是被告主觀上有詐欺之犯意,在客觀上有施用詐
術之犯行甚明。
⒉被告雖辯以:沒付錢是因為蔡玉山有跟我借款10萬元,消費
的錢與該10萬元抵銷打平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係稱:因為伊
當時已經喝醉了,等到要付錢時才發現身上沒錢云云(見偵
6529卷第7頁),另於偵查時係辯稱:伊身上沒有錢可以支
付,有跟老闆說要不然跟伊回去拿錢,但老闆說不要,要告
伊詐欺云云(見偵6529卷第23頁)。可知被告於前開警、偵
訊時均未提及蔡玉山有向其借款10萬元可抵銷前開消費等情
,且蔡玉山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有欠被告10萬元乙事,被
告復未能提出任何借據或匯款等資料佐證,則被告辯稱蔡玉
山向其借款10萬元可抵銷消費乙節,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再者,證人蔡玉山於審理時證稱:108年11月22日被
告到「金沙港聯誼社」裡消費2,000元,並沒有在我報警前
,跟我說要我到他住處拿錢這件事,被告係在107年2月起有
在「金沙港聯誼社」簽帳消費,之前總共積欠85,750元,被
告欠了85,750元後,我就不讓他進店裡消費了,他也不好意
思來,最後一次2,000元那次,我不在店裡面,他跟一個朋
友來,那個朋友我認識,店裡的會計小姐打電話給我說,被
告不願意付2,000元,我才到店裡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0
頁至第62頁)。並有被告簽立自107年2月起至同年6月止,
在「金沙港聯誼社」消費簽帳85,750元金額未還之切結書影
本可證(見本院羅簡36號卷第5頁)。足認被告於本次前往
「金沙港聯誼社」消費2,000元以前,另於該聯誼社消費累
計逾8萬元簽帳,且屢經催討未償,致老闆蔡玉山已不願讓
被告在其店內消費,被告既知上情,自應於108年11月22日
晚間10時許前往「金沙港聯誼社」之前(即喝醉酒以前),
確認身上有足夠現金或其他支付工具,始得入店消費,故被
告辯稱其因已喝醉、不知身上沒有錢可以支付云云,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
利等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明
知己無支付費用能力,意圖白吃白喝,至餐廳點食酒菜,致
使餐廳誤信有付帳能力而如數供應,之後無法付款者,應認
為其係以詐術欺罔餐廳人員而供應酒食,以滿足抽象之食慾
而成立詐欺得利罪(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第29號)。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
前開2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87年間因犯賭博案件
,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思努力工作賺取生活費用,並撙節
開支,竟於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以訛詐方式向李美惠借
得5萬元,復從事不必要之餐飲消費,獲取不法所得及利益
,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迄未償還李美惠借款及
蔡玉山代墊餐飲費,難認有悔意,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離婚、無業、獨居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8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
分別獲得現金5萬元及相當於2,000元之不法利益,已認定如
前,皆係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雷純清明知自己無資力,且無意支付餐
費,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
7年2月至6月間,在「金沙港聯誼社」分別消費20,000元、3
1,500元、25,520元、6,490元及2,240元,總金額共85,750
元,且經催討後仍未清償,蔡玉山始悉受騙。被告另自106
年12月1日起向李美惠承租房屋,原先約定每月租金7,000元
,惟迄至107年11月,被告明知無意繼續給付房租,仍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繼續居住該處而
拒絕給付房租及水電費,迄至107年12月底始擅自搬離,而
積欠107年11月及12月之房租4,000元、107年7月9日至同年1
1月6日之電費共3,051元、107年9月4日至同年11月2日之水
費共230元,總金額共7,281元,嗣經李美惠屢次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蔡玉山於警詢、偵查及李美惠、侯麗玲於偵查中
之證述,以及卷附被告立據、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臺灣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108
年度羅簡字第36號民事簡易判決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
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自107年2月起至6月止,有於蔡玉山所經營
「金沙港聯誼社」消費且累積賒欠85,750元簽帳未還,另有
向李美惠承租房屋,迄今仍積欠房租及水電費共計7,281元
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略以:店裡
消費、房租或水電費部分,我不是想白吃白住,是因為一開
始交情不錯,後來是交情打壞了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
經查:
㈠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除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供述在卷外(見偵緝222卷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卷
第31頁至第33頁、第82頁),並據證人蔡玉山、李美惠於偵
查及審理時,證人侯麗玲於偵查中,均證述明確,復有卷附
被告立據、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
司繳費憑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本院108年度羅簡字第36號
民事簡易判決影本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需以行為人主觀上
自始即有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
之行為,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以此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始能構成,有一不備,即無由成立該罪,而債務人於債之關
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其
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
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
之積極證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之規定,仍不得
僅以其有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遽行推定債務人即有詐欺得
利之犯意,而論以詐欺罪責。
㈢查蔡玉山於偵查時證稱:「(問:本次被告欠你多少錢?)2
,000元。(問:上一次呢?)14萬多元。(問:上一次被告
在店裡消費多少錢?)9萬3,310元。(問:為何消費這麼多
?)因為他以前消費都是先欠著再給錢,但後來他都沒有付
錢,他說他沒有錢,我就沒有再讓他欠。」等語(見偵6529
卷第32頁背面)、「之前被告在別間卡拉OK店上班,店倒後
,認我太太當乾妹妹,之前我們感情不錯。(問:被告在你
店裡消費有欠款,為何沒有跟他催討?)有跟他講,最後一
次他在店裡消費,耍賴沒錢就是沒錢,我們好心看他年紀一
大把給他消費,以前他在我店內消費正常,久久會還一次,
所以我們信任他,我太太才會借他5萬元,後來我看他信用
好像變不好,才要求他寫借據,就是民事庭提出的每月消費
款,以前消費信用正常,後來不付,我把每月消費統計後請
他簽,被告也有姊夫來我家消費,我拿給姊夫看,姊夫說他
有欠錢就要簽,被告才簽的」等語(見偵緝222卷第29頁)
。另證人侯麗玲於偵查時亦證稱:(問:被告是否常在「金
沙港聯誼社」消費,都沒有付錢用欠的?)剛開始有付,後
來比較熟了就痞痞的,就偶爾有付,有時候沒付,後來就積
欠沒有付。(問:在店裡擔任會計多久?)10幾年。(問:
就你所知,被告每次去店裡消費,都會說先欠著嗎?)他是
熟客,之前有欠有還,後來就開始欠著不還,他消費時會說
記著,剛去時還沒喝醉會跟他催討,後來要離開店時都已經
喝醉,也沒辦法跟他要等語(見偵緝222卷第35頁背面至第3
6頁)。足知被告於採簽帳賒欠方式之前,已至「金沙港聯
誼社」店裡消費許久,係店裡常客,並認老闆蔡玉山太太李
美惠為乾妹,蔡玉山因被告已有相當年紀,先前在店裡消費
均正常,因而與被告間有相當程度之信任關係,遂同意被告
可先行簽帳消費,事後再結帳,並非因被告施用何等詐術所
致。
㈣次查,被告係於106年12月1日起向李美惠承租房屋,每月租
金7,000元、無押金,直至107年12月底搬走時,被告尚積欠
李美惠房租4,000元、水電費3,281元等節,業據李美惠、蔡
玉山指訴明確,並有卷附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予認定,惟尚不足以證明係被
告施用詐術,致李美惠陷於錯誤而將房屋租予被告。況被告
向李美惠承租房屋租期自106年12月1日起至107年12月底,
共計13月,每月租金7,000元,然被告僅積欠李美惠租金4,0
00元,暨應繳納電費3,051元、水費230元,倘被告一開始即
無按期給付租金或水電費之意思,實無必要繳納租金87,000
元,僅餘約半個月租金4,000元未繳之理,因此尚難認定被
告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就起訴書所指被告詐取10
7年2月至6月在「金沙港聯誼社」簽帳消費85,750元不法利
益及107年11、12月租金4,000元、電費3,051元、水費230元
部分,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此部
分犯行,依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