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0年度易字第35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雨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7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雨脩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礦泉水壹瓶、豆漿參瓶、運動飲料
貳罐、餅乾參包(總價值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林雨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
7月10日下午6時30分許,趁宜蘭縣○○市○○路00號之南屏國小校
門未關,而進入上址校園,復見校園內D棟4樓六年愛班教室之
門未上鎖,即逕開啟該教室大門進入,徒手竊取張晉嘉所有、
放置在教室內櫃子上之礦泉水1瓶、豆漿3瓶、運動飲料2罐、
餅乾3包(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150元)而擅自食用,旋為
校方察覺並通報警方到場後,當場逮獲。
案經張晉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本件被告林雨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
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偵卷第5至8頁、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81至87頁),核
與告訴人張晉嘉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5至20頁
),並有南屏國小校園空間規劃圖1紙及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相
片11紙(偵卷第23至2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
字第90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 年4 月20日執行完畢
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91至102頁),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固為累犯,惟爰依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公共危險罪之罪
質、犯罪手法、態樣與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顯有不同,尚難以
被告有前開科刑及執行紀錄,認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有特別惡
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之情事,而有加重其
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過失致死、毀損、公共危險及數次竊盜等犯罪
科刑紀錄,素行難認良好,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法治
觀念淡薄、自制能力薄弱 ,所為應予非難,然念被告犯後尚
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輕徵,犯罪
所生危害非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無子,入監前
職業為工,日收入約1,500元,家中有母親與哥哥,惟無需其
扶養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6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本案被告竊得之得之礦泉水1瓶、豆漿3瓶、運動飲料2罐
、餅乾3包(價值總計15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
,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