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0年度易字第51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永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05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永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簡永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0月6日18時29
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趁陳銀樹未注意看管財
物之際,竊取陳銀樹所有之灰藍色相間側背包1個(內有陳銀
樹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民防證、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
現金約新臺幣【下同】9000元、華為廠牌黑色手機1支、鑰
匙一串,總價值約2萬9500元),嗣經陳銀樹發現後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監視器分析比對,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銀樹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簡永
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銀樹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檔案光碟暨其畫面翻拍照
片(偵卷第7至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希冀不勞而獲,而以竊盜方式
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
淡薄,所為實屬不該,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財物尚
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從事
貼磁磚、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又考量其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對社會治安
造成危害之程度,及前有毒品、竊盜、公共危險、妨害兵役
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雖未扣案,然為被告犯
罪所得,業據其供明在卷,且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所竊財物 1 灰藍色相間側背包1個 2 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民防證各1張 3 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 4 現金9000元 5 華為廠牌黑色手機1支 6 鑰匙一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