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罪110年度簡上字第1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惠峰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 陳聖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5
日所為110年度簡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2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鄒惠峰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下午約2時許,在宜蘭縣○○鎮○○
路000號前巷道口附近,見陳映良所駕駛、搭載黃裕佳、洪
振庭及蔡承翰等4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欲駛入該
路198號前巷道,告以該處為死巷,惟見陳映良仍將上開車
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駛入巷內,即心生不滿,竟基於強
制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3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
前巷口,見換由蔡承翰駕駛並搭載陳映良、黃裕佳、洪振庭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發現前方無法通行欲倒車駛離
該巷口之際,即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
於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後方之強暴方式,阻擋車
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行向,經蔡承翰等人請鄒惠峰移車
讓其等所駕駛車輛得以駛離,鄒惠峰猶不願移車,仍將其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於蔡承翰等人所駕駛及
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妨害蔡承翰駕駛
、陳映良、黃裕佳、洪振庭搭乘該車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陳映良、黃裕佳、洪振庭、蔡承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有關被告於109年11月29日偵查中自白部分:
被告主張未於檢察官偵查中認罪,該次筆錄中所為認罪之記
載與實際不符,經本院於110年9月2日勘驗該次偵訊錄影光
碟,就偵訊筆錄記載「(問:是否選任辯護人?)不用。(
問:你的車子車號?)3965-A7自小客車。(問:有無於109
年11月29日14時3分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前道路,駕駛39
65-A7自小客車擋住陳映良所駕駛之RCR-7693號自小客車?
),因為他們進巷口時,我跟他們説裡面非住戶不要進去,
後來他們還是開進去,我一時生氣就開車子擋住他們車子後
方,不讓他們開出去。(問:(提示現場照片)有無意見?
)沒有。」、「(問:前科?)沒有。(問:有無其他意見
或陳述?)我有在精神科就診,我有躁鬱症。」等節,與勘
驗結果相符(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09至211頁),惟就被告涉
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嫌部分,勘 驗結果「
檢察官:那個用強暴脅迫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知道嗎?
(畫面可見法警將卷宗交還檢察官)
被 告:有,知道。
檢察官:有沒有(聽不清楚)。
被 告:那我,那當下我不知道阿。
檢察官:對方是律師,不是律師都一樣,這樣就構成強制
罪,知道嗎?
被 告:知道。
‧‧‧‧‧(略)
檢察官:等一下簽完名就...
被 告:ㄟ...等一下,我不承認我有強制罪。
檢察官:這個就是強制罪,強制罪就是用強暴脅迫去實施
...
被 告:我認為我沒有。」等情(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10至2
11頁),是於該次偵訊中被告雖曾坦承強制罪犯嫌,惟嗣又
否認強制罪犯行,難認被告於該次偵訊中有自白全部犯行,
惟偵訊筆錄漏為此部分之記載,故不能認被告於該次偵訊中
自白全部犯行,本院認此部分不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
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
關供述證據,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鄒惠峰及其
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本
案證據而不予爭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2頁、第95至96頁、
第283至28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映良、黃裕佳、洪振庭、蔡承翰於本院簡
易庭於110年1月15日為110年度簡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因
不服上開簡易判決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
事請求檢察官上訴狀」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否認該「刑事請求檢察官
上訴狀」陳述內容之證據能力,經核該書狀陳述內容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二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映良、黃裕佳、洪振庭、蔡承翰於本院
簡易庭審理中提出之「刑事聲請開庭陳述意見狀」,被告
及辯護人雖爭執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該陳述內容作
為本案證據,茲不再贅述其證據能力。
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
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八條之四反面解釋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訊據被告鄒惠峰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見證人即告訴人陳映良
、黃裕佳、洪振庭、蔡承翰4人駕駛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駛入宜蘭縣○○鎮○○路000號前方巷內,有告
知裡面是死巷子,進去之後出不來,證人即告訴人陳映良、
黃裕佳、洪振庭、蔡承翰所乘坐之車輛駛入後,伊確實有將
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告訴人等人駕駛
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當時的狀況伊將車子
停在告訴人等人駕駛的車輛後方,告訴人是無法迴轉或倒車
離開宜蘭縣○○鎮○○路000 號前方巷道,伊將車子停在告訴人
車輛後方,到警方到場都沒有移車,前後約有40分鐘,對客
觀事實不爭執等情不諱(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9頁、第290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行,辯稱
:伊只有將車停在告訴人陳映良、黃裕佳、洪振庭、蔡承翰
所駕車輛後方,當時只想跟告訴人辯論、跟告訴人說已經有
路牌標示「此巷不通」,為何還要進去,之後他們下車說要
告死我,之後就開始錄影,並跟我說他們車上有三個律師,
因為緊張害怕,身體發軟不能開車,伊沒有強制的犯意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案發當時告訴人的車輛前方雖然
有施工工程,但是僅是三角椎阻擋,並非不能通行;被告雖
然將車輛停在告訴人的後方,但只是想要詢問已告知不能通
行後,為何仍要執意前行,因告訴人的回應情緒激動,導致
被告躁鬱症發作,被告躁鬱症發作後達到全身無法安全駕駛
,才回到車上,被告並無阻擋告訴人之故意,且被告至今對
於案發情形的經過記憶模糊,乃因躁鬱症導致,故認有刑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適用云云。惟查:
(一)被告坦承上開客觀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映良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裕佳於警詢中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洪振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即告
訴人蔡承翰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警詢卷第5至20頁;本院簡上字卷第89至91頁、第122至12
3頁、第140頁、第282頁、第293頁),並有現場錄影擷取
畫面4張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警詢卷第25至27頁)
。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現場錄影畫面光碟」,確見被
告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緊鄰停放
於告訴人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車尾後方,且停
於道路中央,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副駕駛座一側為圍牆僅餘一人可通過的空間、駕駛座一
側僅餘一部機車可通過之空間,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
車無法倒車或迴轉通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
離開等情,而過程中可見證人即告訴人蔡承翰初始有下車
站立於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
側車頭前,被告亦下車站立於證人即告訴人蔡承翰面前,
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承翰稱「我來這邊迴轉,你在後面擋我
的路?你知不知道現在車上3個是誰?」(告訴人蔡承翰
指向拍攝畫面方向,被告雙手交叉放於胸前),被告「不
知道阿。」,告訴人蔡承翰「3個是律師,你等著被告,
我跟你講。」,被告「好好好。需要我的身份證嗎?」(
告訴人蔡承翰轉身走向拍攝畫面方向後走往A車車頭副駕
駛座側,被告仍站於原地),告訴人蔡承翰「不要在那邊
屁話拉。」、「阿你告訴我前面是死路進不去,我們來這
邊迴轉,你在後面擋著我們的路,不讓我們走?」(畫面
可見被告點頭),告訴人蔡承翰「你妨害自由是不是?」
(畫面可見被告將雙手張開於身旁),被告即走向駕駛座
開啟車門進入車上將車窗關上。自播放時間00:00:40秒
至00:19:46秒,有騎乘自行車之人、步行民眾、騎乘機
車之人以雙腳滑行方式 通過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一側;有多位民眾步行通過被告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一側;於播放
時間00:01:24秒被告所駕駛車輛副駕駛座車門開啟,走
下一名女子往被告所駕 駛車輛車尾方向步行離開現場;
於播放時間00:08:23秒,可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後方路口有一黑色休旅車,往被告停放車輛方向行
駛,停於被告車輛後方路口,告訴人即走向該黑色休旅車
駕駛座旁,車內為一男性駕駛,告訴人等對該駕駛稱「ㄟ
,不好意思,這邊單行道,然後他那台車堵著不讓我們出
來,所以我們也退不了,我們是更前面那一台白車啦,然
後... 他就切在我們後面。‧‧‧‧‧現在已經報警了‧‧‧‧‧前
面那一台TOYOTA把我們擋著,然後所以你們目前,前面也
進不去,因為他在修路,所以也只能退,‧‧‧‧‧」等語。
於播放時間00:13:47秒警員到場;於播放時間00:14:
19秒告訴人對警員稱「沒有,就是我們是那台前面IRENT
,然後我們要去前面掉頭,然後一掉頭,他就說,他就把
我們擋住,然後我們已經警告他兩次,都不讓我們過」等
語;於播放時間00:14:41秒,可見女警員及男警員走至
被告所駕車輛駕駛座旁,與被告溝通了解,被告表示遭恐
嚇,警員對被告稱:你為什麼要停在這裡?人家要迴轉阿
,怎麼不讓人家過等語;於播放時間00:15:06秒被告稱
告訴告訴人這邊不能開進來阿,告訴人「這邊是公有道路
阿」,被告「我有沒有告訴你?」,於播放時間15:09秒
,告訴人「這是公有道路阿,我們為什麼不能開進來?」
、「我們開進來怎麼了?你就要妨礙我自由嗎?你就要強
制罪嗎?」,男警員「那人家要迴轉,你也是不能擋人家
阿,對不對?」,被告「我要昏倒了,我要昏倒了,叫救
護車」。於播放時間15:18秒,可見被告將頭手縮回駕駛
座內,隨即將車窗關上,男員警隨即以手指敲車窗數下,
被告隨即將車窗降下些許;於播放時間16:15秒男員警站
於被告所駕車輛駕駛座旁,被告開啟車窗伸出頭手與男員
警交談,嗣前開往路口移動之機車欲經過該車駕駛座側空
間,無法通行,男員警遂走至該車車尾處讓道,俟機車通
行後,再次走回該車駕駛座旁;於播放時間16:40秒可見
,被告仍持續與男警員交談。被告「這是我們這一個社區
,那是因為一直有人要進來。」(畫面可見被告於車內伸
出頭手,與男警員交談);於播放時間16:46秒時,有一
喇叭聲響,被告隨即轉頭往路口方向觀看再次轉向面對警
員,有一機車騎士及自行車騎士欲自被告所駕車輛副駕駛
座側通過,男警員即告以「所以你要讓人家進來」,復有
其餘男聲出言「這裡不能停車,這樣不能過,這樣人家怎
麼過。」,經男警員再與被告溝通稱「我現在是跟你講這
個事情好不好。」,被告回以「我一直都被人家擋道。」
,男警員「我現在也是跟你講這個嘛,那你...」,被告
「那你希望我怎麼樣?」,男警員「你本來,人家就是要
迴轉,你又卡他...」‧‧‧‧‧告訴人「我那時候本來要下車
去幫忙指揮了,然後我就跟他說請他先退。」,於播放時
間17:07秒,可見被告仍持續跟男警員交談,不時手勢揮
動,惟距離過遠,無法辨識被告聲音。期間警員再持續與
被告溝通,男警員再對被告稱「你擋到... 人家現在要出
來,迴轉,不讓人家出來,就是強制罪,就是這樣。」,
被告再回「強制罪會怎樣。」,男警員即告以「這是公訴
阿。」,再經警員多次與被告交談溝通,並對被告稱「你
現在刻意不讓他出來?刻意不讓他出來?(可見被告有回
應員警,惟距離過遠,無法辨識聲音),於播放時間17:
51秒,男警員離開被告所駕車輛駕駛座旁,往被告車輛車
頭前進抄寫資料,被告隨即將車窗關上。於播放時間00:
18:00秒起至00:19:20秒,男警員往被告所駕車輛駕駛
座方向移動,再與被告交談,至播放時間00:19:20秒,
可見被告所駕車輛副駕駛座側有行人通過,男警員並3次
詢以被告「你現在是刻意嗎?」,被告仍未移動,始回以
「不是阿,我現在沒辦法開車阿」,男警員「這是道路阿
,不是嗎?」,被告「這是死路阿。」,男警員「死路,
人家要迴轉阿,就算是死路也可以迴轉吧?」等節,有本
院110年5月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39
頁),可知被告確於前揭時地,見證人即告訴人陳映良、
黃裕佳、洪振庭、蔡承翰4人駕駛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
號小客車欲駛入宜蘭縣○○鎮○○路000號前方巷內,告知:
裡面是死巷,進去之後出不來等語,見證人即告訴人陳映
良、黃裕佳、洪振庭、蔡承翰所乘坐之車輛駛入後,被告
即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駛於告訴人等人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後方,並停下車不願移動
車輛,當時被告將所駕車輛停在告訴人等人駕駛的車輛後
方,告訴人確已無法迴轉或倒車離開該巷道,嗣告訴人報
警經警方到場處理,由警方到場了解並與被告溝通,被告
均未移動車輛,前後約有40分鐘等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無強制罪犯意云云,惟按刑法第三百零四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
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
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
例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稱「強暴」者,
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
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
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已於
警詢中供述「(問:你是於何時?在何地?將車輛3965-A7
停放於RCR-7693後方擋道?是何原因詳述其過程。)因為
在宜蘭縣○○鎮○○路000號社區道路狹小經常有違停導致塞
車,巷口又有告示此巷不通。我跟對方會車時有跟對方說
前面沒有路,請他不要再開進去。結果他還是開進去。所
以我就一氣之下,在109年11月29日14時左右將車輛3965-
A7臨停在對方RCR-7693車輛後方。(問:RCR-7693自小客
車要倒車時之駕駛人蔡承翰稱當時他下車曾多次告知你,
因前方道路施工無法前進,要倒車迴轉要求你移車,你不
予理會,至警方到來是否屬實?)有,因為我不想理會他
。」(見警詢卷第2至3頁);於偵查中自承「(問:有無
於109年11月29日14時3分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前道路
,駕駛3965-A7自小客車擋住陳映良所駕駛之RCR-7693號
自小客車?)因為他們進巷口時,我跟他們説裡面非住戶
不要進去,後來他們還是開進去,我一時生氣就開車子擋
住他們車子方,不讓他們開出去。」(見偵查卷第9頁正
背面);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有先跟 告訴人說裡面是死
巷子,進去後出不來,告訴人仍將車子駛入,伊即將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告訴人等人駕駛的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當時的狀況是我將車
子停在告訴人等人駕駛的車輛後方,告訴人是無法迴轉或
倒車離開宜蘭縣○○鎮○○路000號巷前方巷道,而至警方到
場伊沒有移車,前後停滯間約有40分鐘等情(見本院簡上
字卷第89頁、第290頁),足徵被告明知該巷道係死巷即
無法再往前行駛,經告知告訴人陳映良、黃裕佳、洪振庭
、蔡承翰後,告訴人陳映良、黃裕佳、洪振庭、蔡承翰仍
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駛入該巷道內,被告即故意
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於告訴人陳映
良、黃裕佳、洪振庭、蔡承翰所駕駛及乘坐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小客車後,致告訴人陳映良、黃裕佳、洪振庭、
蔡承翰無法迴轉或倒車離開。且告訴人等4人初始即請被
告移車,遭被告拒絕,並有與被告溝通請被告移車,被告
置之不理,告訴人遂報警處理,期間亦造成他人通行之不
便,惟被告於警方到場後,仍未移車,復經警員與被告溝
通請被告移車否則別人無法通過,被告仍未移動車輛,再
經警員告以別人無法迴轉是強制罪,仍未見被告移動車輛
,嗣再經警員一再告誡被告「是刻意嗎?」,被告仍未移
動車輛,是被告確係故意使告訴人無法駕駛該車迴轉離開
現場。再佐以被告於案發當時初始既已經告訴人已告知「
你告訴我前面是死路進不去,我們來這邊迴轉,你在後面
擋著我們的路,不讓我們走?」,被告即點頭回應,而告
訴人蔡承翰再告以「你妨害自由是不是?」,被告將雙手
張開於身旁回應,即返回車上駕駛 座將車門關上,顯見
被告已知其將車停於告訴人所駕車輛後方之舉動,係妨害
他人迴轉離開該巷道之權利,被告自不得諉為不知,況警
員到場處理後亦對被告明確告以構成強制罪,被告亦不願
移車,被告顯有強制罪之犯意無訛,是被告辯稱無強制犯
意云云尚難採據。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又以:巷道前方可通
往其他處所,告訴人等4人可自前方離開現場,被告自無
構成強制罪云云,惟被告一開始即告知告訴人陳映良、黃
裕佳、洪振庭、蔡承翰4人前方為死巷子,且依卷附現場
照片(見警詢卷第27頁;偵查卷第31至32頁),亦可見該
巷道狹小,僅可供一部車子通行,而道路底端設有綠色工
程告示牌,並有多個三角椎架設黃黑橫桿設置於道路中央
,即表示人車不得進入、禁止通行,是告訴人等人所駕駛
之車輛自無法再繼續向前行駛,況被告亦自承:巷口有掛
「此巷不通」牌子等語 (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90頁),故
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無足取。綜上,被告將車輛停
於告訴人所駕車輛後方,使告訴人無法駕車離開現場,確
屬以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之強暴行為,要已難辭
其罪責,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據。
(三)被告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護稱:當時緊張全身發軟無法開
車,並無強制故意云云,惟依本院勘驗卷附現場錄影畫面
,可見被告初始下車時神色自若,站立於駕駛座旁,且於
告訴人蔡承翰告以請其移車讓其等倒車時,被告雙手往身
體二側擺放即雙手一攤,即表明不願意之意,隨即返回車
上將車窗關上,未見被告有何身體不適或全身發軟情形,
況若被告感到身體不適無法開車,亦可立即告知告訴人身
體不適無法開車,請告訴人協助移車;且被告即住於該社
區,亦可請親友或附近住戶協助移車,惟被告係於告訴人
請求移車後,先以雙手往身體二側擺放即雙手一攤之動作
拒絕,嗣並直接進入車內駕駛座關上車窗拒絕移車,且依
前揭現場錄影畫面所示,於警方到場溝通至少達6分鐘以
上,被告仍未移動車輛,而依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所示
,被告與警員交談對話時,亦係正常與警員對話,無任何
不適之舉,被告雖自述不舒服,惟與表現之外觀顯不相同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詢以「(問:〈提示警礁偵字第1
090023539號卷第25頁並告以要旨〉你當時站在車旁邊,看
起來很正常,並沒有發軟的情形?) 我當時只想下車要
跟告訴人辯論。當時我是可以開車的。」等語(見本院簡
上字卷第291頁),是被告顯無無法開車之情形,是被告
辯護人前所辯尚無從採據。
(四)又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
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
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
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
地,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上開自
用小客車停放於死巷內之告訴人等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後
方,被告經告訴人要求移置上開自用小客車後,仍置之不
理,致發生告訴人等人無法駕駛其小客車離開現場之權利
之結果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映良、黃裕佳、洪振庭
、蔡承翰證述如前,亦據被告供承明確,已如前述,足徵
被告於案發時明知於上揭時、地停放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告
訴人所駕車輛後方之行為,因該巷道狹小、前方有工程進
行無法通行,已生告訴人無法駕駛自用小客車迴轉或倒
車離開之情事,依刑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本應負防
止上述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亦無難以期待
被告移置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情事,被告受告訴人之要求竟
仍拒絕移置上開自用小客車,且於警員到場仍推 託 拒絕
,致發生告訴人無法行使駕駛車輛離開現場權利之結果,
足見被告具有以上開不作為(拒絕移置車輛)業已達成以
強暴方式(車輛阻擋告訴人車輛)妨害告訴人行使駕車離
去之權利之主觀犯意至明。準此,被告因自己之行為,致
有發生上述犯罪結果之危險,自應負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
務,而被告違反該防止義務而消極不防止之不作為,依刑
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課予與積極造成上述犯罪
結果之相同評價,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所為並無妨害告訴
人等4人駕車離去之犯意云云,認無可採。
(五)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高嘉壎到庭證述告訴人
有說車上有3個律師要告死你等語,惟依本院勘驗卷附現
場錄影畫面,於被告將所駕車輛停於告訴人4人所駕車輛
後方後,告訴人蔡承翰係對被告稱「我來這邊迴轉,你在
後面擋我的路?你知不知道現在車上3個是誰?」(告訴
人蔡承翰指向拍攝畫面方向,被告雙手交叉放於胸前),
被告「不知道阿。」,告訴人蔡承翰稱「3個是律師,你
等著被告,我跟你講。」,並非被告及辯護人所稱前揭內
容,且告訴人是否有此部分言詞,亦與被告是否構成強制
罪之待證事實無涉,而證人高嘉壎係於錄影播放時間00:
01:24即甫發生本案時即自被告所駕車輛副駕駛座走出離
開現場,有本院勘驗筆錄足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5頁
),是之後證人高嘉壎即未在現場,對本案後續情況並不
清楚,故本院認並無傳喚證人高嘉壎到庭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上揭強制罪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妨害
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又被告以一強制行為同時妨害告訴
人陳映良、黃裕佳、洪振庭、蔡承翰4人之權利,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本件無其他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雖於自警詢及偵查即供述有躁鬱症等語,並提出在馬
大元診所就醫之藥袋,且於本院審理時提出馬大元診所
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3頁),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有雙相情緒障礙症等語。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
刑,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
法第十九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
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
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
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
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
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
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
6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所提出之前開資料,及本院
向馬大元診所調取被告至該診所就醫之相關病歷,經該
診所回覆:被告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並檢送附件
病歷紀錄,有該診所110年4月27日馬醫字第11004003號
函暨所附相關病歷紀錄為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5至109
頁),固足認其確罹有「雙相情緒障礙症」。惟依該診所
檢附之被告病歷資料可知,被告自109年10月5日起至109
年11月30日,及迄至110年4月1日間10次就醫之病歷資料
,均診斷「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憂鬱症發作」等情(見
本院簡上字卷第107至109頁),是並無被告所供述躁鬱症
發作以致於無法控制行為之情形。且依本院勘驗現場錄影
畫面,被告與告訴人、警員對答正常,亦未見被告在現場
時有異常之精神狀況,有本院勘驗筆錄足憑(見本院簡上
字卷第123至139頁),況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就案發經過均可清楚陳述,於案發後之警詢及偵查中亦清
楚供述:不認為構成強制罪云云,顯見被告對於本案犯罪
情狀、犯罪動機、外界事物之變化等,應有所認識且依其
意識所為動作,並非全然無知,難認其於行為時有意識模
糊等喪失理解力或理解力較諸常人減弱之情事。綜上 ,
足認本件被告行為時並無刑法第十九條第一、二項所定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情形,亦無辨識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
等情事,應無對被告為精神鑑定之必要,是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依刑法第十九條減輕其刑乙節,洵無足
採,併此敘明。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應予維持:
原審同此認定,認被告犯本件強制罪犯行事證明確,適用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等規定,並審酌被
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憑,素行尚可,然其因細故對告訴人等4人心生
不滿,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紛爭,竟率然以將車輛停放於
告訴人陳映良所駕駛之車輛後方此一強暴方式,妨礙告訴
人等4人離去之權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顯然
無視法律秩序,實有不該,殊值非難,及迄未與告訴人等
4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4人之損失,兼衡其於警詢時
自陳患有躁鬱症,並提出所服用之藥物袋照片1張存卷可
參,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刑罰
量定,均屬適法,量刑部分亦已具體表明所審酌之各項事
由,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尚無恣意違法之處,
亦無失出之情。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1、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上訴指摘伊未有強制行為,並無妨害
告訴人駕車離去之意,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求為撤銷改
判乙節尚無理由,業經原審論述證據,且經本院調查證據
並補充說明如前,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各情,尚非可採。綜上所述
,被告提起上訴執前開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而
請求撤銷改判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2、檢察官據告訴人陳映良、黃裕佳、洪振庭、蔡承翰4人聲請
提起上訴認被告於員警到場後仍拒絕配合移車,甚至要求
救護車到場,使告訴人等人之損害擴大,惡性重大,被告
犯後亦不知檢討、犯後態度不佳,本件量刑過輕云云,
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
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
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
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
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
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於法並無不合。原
審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或
公平正義之情形,亦無違法可言,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
原審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告訴人請求
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已判決,告訴人陳映良、黃裕佳、洪
振庭、蔡承翰等人已由強制執行扣押之被告存款受償,並
於110年12月18日發款予告訴人4人,有本院110年度宜簡
字第86號民事簡易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
算表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足憑
(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65至268、271至273、303頁),是
目前告訴人4人已經強制執行程序受償而填補損害,附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
、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學翰、劉憲英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0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惠峰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 陳聖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5
日所為110年度簡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2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鄒惠峰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下午約2時許,在宜蘭縣○○鎮○○
路000號前巷道口附近,見陳映良所駕駛、搭載黃裕佳、洪
振庭及蔡承翰等4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欲駛入該
路198號前巷道,告以該處為死巷,惟見陳映良仍將上開車
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駛入巷內,即心生不滿,竟基於強
制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3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
前巷口,見換由蔡承翰駕駛並搭載陳映良、黃裕佳、洪振庭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發現前方無法通行欲倒車駛離
該巷口之際,即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
於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後方之強暴方式,阻擋車
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行向,經蔡承翰等人請鄒惠峰移車
讓其等所駕駛車輛得以駛離,鄒惠峰猶不願移車,仍將其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於蔡承翰等人所駕駛及
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妨害蔡承翰駕駛
、陳映良、黃裕佳、洪振庭搭乘該車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陳映良、黃裕佳、洪振庭、蔡承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有關被告於109年11月29日偵查中自白部分:
被告主張未於檢察官偵查中認罪,該次筆錄中所為認罪之記
載與實際不符,經本院於110年9月2日勘驗該次偵訊錄影光
碟,就偵訊筆錄記載「(問:是否選任辯護人?)不用。(
問:你的車子車號?)3965-A7自小客車。(問:有無於109
年11月29日14時3分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前道路,駕駛39
65-A7自小客車擋住陳映良所駕駛之RCR-7693號自小客車?
),因為他們進巷口時,我跟他們説裡面非住戶不要進去,
後來他們還是開進去,我一時生氣就開車子擋住他們車子後
方,不讓他們開出去。(問:(提示現場照片)有無意見?
)沒有。」、「(問:前科?)沒有。(問:有無其他意見
或陳述?)我有在精神科就診,我有躁鬱症。」等節,與勘
驗結果相符(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09至211頁),惟就被告涉
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嫌部分,勘 驗結果「
檢察官:那個用強暴脅迫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知道嗎?
(畫面可見法警將卷宗交還檢察官)
被 告:有,知道。
檢察官:有沒有(聽不清楚)。
被 告:那我,那當下我不知道阿。
檢察官:對方是律師,不是律師都一樣,這樣就構成強制
罪,知道嗎?
被 告:知道。
‧‧‧‧‧(略)
檢察官:等一下簽完名就...
被 告:ㄟ...等一下,我不承認我有強制罪。
檢察官:這個就是強制罪,強制罪就是用強暴脅迫去實施
...
被 告:我認為我沒有。」等情(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10至2
11頁),是於該次偵訊中被告雖曾坦承強制罪犯嫌,惟嗣又
否認強制罪犯行,難認被告於該次偵訊中有自白全部犯行,
惟偵訊筆錄漏為此部分之記載,故不能認被告於該次偵訊中
自白全部犯行,本院認此部分不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
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
關供述證據,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鄒惠峰及其
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本
案證據而不予爭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2頁、第95至96頁、
第283至28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映良、黃裕佳、洪振庭、蔡承翰於本院簡
易庭於110年1月15日為110年度簡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因
不服上開簡易判決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
事請求檢察官上訴狀」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否認該「刑事請求檢察官
上訴狀」陳述內容之證據能力,經核該書狀陳述內容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二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映良、黃裕佳、洪振庭、蔡承翰於本院
簡易庭審理中提出之「刑事聲請開庭陳述意見狀」,被告
及辯護人雖爭執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該陳述內容作
為本案證據,茲不再贅述其證據能力。
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
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八條之四反面解釋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訊據被告鄒惠峰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見證人即告訴人陳映良
、黃裕佳、洪振庭、蔡承翰4人駕駛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駛入宜蘭縣○○鎮○○路000號前方巷內,有告
知裡面是死巷子,進去之後出不來,證人即告訴人陳映良、
黃裕佳、洪振庭、蔡承翰所乘坐之車輛駛入後,伊確實有將
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告訴人等人駕駛
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當時的狀況伊將車子
停在告訴人等人駕駛的車輛後方,告訴人是無法迴轉或倒車
離開宜蘭縣○○鎮○○路000 號前方巷道,伊將車子停在告訴人
車輛後方,到警方到場都沒有移車,前後約有40分鐘,對客
觀事實不爭執等情不諱(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9頁、第290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行,辯稱
:伊只有將車停在告訴人陳映良、黃裕佳、洪振庭、蔡承翰
所駕車輛後方,當時只想跟告訴人辯論、跟告訴人說已經有
路牌標示「此巷不通」,為何還要進去,之後他們下車說要
告死我,之後就開始錄影,並跟我說他們車上有三個律師,
因為緊張害怕,身體發軟不能開車,伊沒有強制的犯意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案發當時告訴人的車輛前方雖然
有施工工程,但是僅是三角椎阻擋,並非不能通行;被告雖
然將車輛停在告訴人的後方,但只是想要詢問已告知不能通
行後,為何仍要執意前行,因告訴人的回應情緒激動,導致
被告躁鬱症發作,被告躁鬱症發作後達到全身無法安全駕駛
,才回到車上,被告並無阻擋告訴人之故意,且被告至今對
於案發情形的經過記憶模糊,乃因躁鬱症導致,故認有刑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適用云云。惟查:
(一)被告坦承上開客觀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映良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裕佳於警詢中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洪振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即告
訴人蔡承翰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警詢卷第5至20頁;本院簡上字卷第89至91頁、第122至12
3頁、第140頁、第282頁、第293頁),並有現場錄影擷取
畫面4張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警詢卷第25至27頁)
。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現場錄影畫面光碟」,確見被
告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緊鄰停放
於告訴人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車尾後方,且停
於道路中央,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副駕駛座一側為圍牆僅餘一人可通過的空間、駕駛座一
側僅餘一部機車可通過之空間,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
車無法倒車或迴轉通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
離開等情,而過程中可見證人即告訴人蔡承翰初始有下車
站立於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
側車頭前,被告亦下車站立於證人即告訴人蔡承翰面前,
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承翰稱「我來這邊迴轉,你在後面擋我
的路?你知不知道現在車上3個是誰?」(告訴人蔡承翰
指向拍攝畫面方向,被告雙手交叉放於胸前),被告「不
知道阿。」,告訴人蔡承翰「3個是律師,你等著被告,
我跟你講。」,被告「好好好。需要我的身份證嗎?」(
告訴人蔡承翰轉身走向拍攝畫面方向後走往A車車頭副駕
駛座側,被告仍站於原地),告訴人蔡承翰「不要在那邊
屁話拉。」、「阿你告訴我前面是死路進不去,我們來這
邊迴轉,你在後面擋著我們的路,不讓我們走?」(畫面
可見被告點頭),告訴人蔡承翰「你妨害自由是不是?」
(畫面可見被告將雙手張開於身旁),被告即走向駕駛座
開啟車門進入車上將車窗關上。自播放時間00:00:40秒
至00:19:46秒,有騎乘自行車之人、步行民眾、騎乘機
車之人以雙腳滑行方式 通過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一側;有多位民眾步行通過被告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一側;於播放
時間00:01:24秒被告所駕駛車輛副駕駛座車門開啟,走
下一名女子往被告所駕 駛車輛車尾方向步行離開現場;
於播放時間00:08:23秒,可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後方路口有一黑色休旅車,往被告停放車輛方向行
駛,停於被告車輛後方路口,告訴人即走向該黑色休旅車
駕駛座旁,車內為一男性駕駛,告訴人等對該駕駛稱「ㄟ
,不好意思,這邊單行道,然後他那台車堵著不讓我們出
來,所以我們也退不了,我們是更前面那一台白車啦,然
後... 他就切在我們後面。‧‧‧‧‧現在已經報警了‧‧‧‧‧前
面那一台TOYOTA把我們擋著,然後所以你們目前,前面也
進不去,因為他在修路,所以也只能退,‧‧‧‧‧」等語。
於播放時間00:13:47秒警員到場;於播放時間00:14:
19秒告訴人對警員稱「沒有,就是我們是那台前面IRENT
,然後我們要去前面掉頭,然後一掉頭,他就說,他就把
我們擋住,然後我們已經警告他兩次,都不讓我們過」等
語;於播放時間00:14:41秒,可見女警員及男警員走至
被告所駕車輛駕駛座旁,與被告溝通了解,被告表示遭恐
嚇,警員對被告稱:你為什麼要停在這裡?人家要迴轉阿
,怎麼不讓人家過等語;於播放時間00:15:06秒被告稱
告訴告訴人這邊不能開進來阿,告訴人「這邊是公有道路
阿」,被告「我有沒有告訴你?」,於播放時間15:09秒
,告訴人「這是公有道路阿,我們為什麼不能開進來?」
、「我們開進來怎麼了?你就要妨礙我自由嗎?你就要強
制罪嗎?」,男警員「那人家要迴轉,你也是不能擋人家
阿,對不對?」,被告「我要昏倒了,我要昏倒了,叫救
護車」。於播放時間15:18秒,可見被告將頭手縮回駕駛
座內,隨即將車窗關上,男員警隨即以手指敲車窗數下,
被告隨即將車窗降下些許;於播放時間16:15秒男員警站
於被告所駕車輛駕駛座旁,被告開啟車窗伸出頭手與男員
警交談,嗣前開往路口移動之機車欲經過該車駕駛座側空
間,無法通行,男員警遂走至該車車尾處讓道,俟機車通
行後,再次走回該車駕駛座旁;於播放時間16:40秒可見
,被告仍持續與男警員交談。被告「這是我們這一個社區
,那是因為一直有人要進來。」(畫面可見被告於車內伸
出頭手,與男警員交談);於播放時間16:46秒時,有一
喇叭聲響,被告隨即轉頭往路口方向觀看再次轉向面對警
員,有一機車騎士及自行車騎士欲自被告所駕車輛副駕駛
座側通過,男警員即告以「所以你要讓人家進來」,復有
其餘男聲出言「這裡不能停車,這樣不能過,這樣人家怎
麼過。」,經男警員再與被告溝通稱「我現在是跟你講這
個事情好不好。」,被告回以「我一直都被人家擋道。」
,男警員「我現在也是跟你講這個嘛,那你...」,被告
「那你希望我怎麼樣?」,男警員「你本來,人家就是要
迴轉,你又卡他...」‧‧‧‧‧告訴人「我那時候本來要下車
去幫忙指揮了,然後我就跟他說請他先退。」,於播放時
間17:07秒,可見被告仍持續跟男警員交談,不時手勢揮
動,惟距離過遠,無法辨識被告聲音。期間警員再持續與
被告溝通,男警員再對被告稱「你擋到... 人家現在要出
來,迴轉,不讓人家出來,就是強制罪,就是這樣。」,
被告再回「強制罪會怎樣。」,男警員即告以「這是公訴
阿。」,再經警員多次與被告交談溝通,並對被告稱「你
現在刻意不讓他出來?刻意不讓他出來?(可見被告有回
應員警,惟距離過遠,無法辨識聲音),於播放時間17:
51秒,男警員離開被告所駕車輛駕駛座旁,往被告車輛車
頭前進抄寫資料,被告隨即將車窗關上。於播放時間00:
18:00秒起至00:19:20秒,男警員往被告所駕車輛駕駛
座方向移動,再與被告交談,至播放時間00:19:20秒,
可見被告所駕車輛副駕駛座側有行人通過,男警員並3次
詢以被告「你現在是刻意嗎?」,被告仍未移動,始回以
「不是阿,我現在沒辦法開車阿」,男警員「這是道路阿
,不是嗎?」,被告「這是死路阿。」,男警員「死路,
人家要迴轉阿,就算是死路也可以迴轉吧?」等節,有本
院110年5月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39
頁),可知被告確於前揭時地,見證人即告訴人陳映良、
黃裕佳、洪振庭、蔡承翰4人駕駛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
號小客車欲駛入宜蘭縣○○鎮○○路000號前方巷內,告知:
裡面是死巷,進去之後出不來等語,見證人即告訴人陳映
良、黃裕佳、洪振庭、蔡承翰所乘坐之車輛駛入後,被告
即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駛於告訴人等人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後方,並停下車不願移動
車輛,當時被告將所駕車輛停在告訴人等人駕駛的車輛後
方,告訴人確已無法迴轉或倒車離開該巷道,嗣告訴人報
警經警方到場處理,由警方到場了解並與被告溝通,被告
均未移動車輛,前後約有40分鐘等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無強制罪犯意云云,惟按刑法第三百零四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
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
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
例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稱「強暴」者,
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
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
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已於
警詢中供述「(問:你是於何時?在何地?將車輛3965-A7
停放於RCR-7693後方擋道?是何原因詳述其過程。)因為
在宜蘭縣○○鎮○○路000號社區道路狹小經常有違停導致塞
車,巷口又有告示此巷不通。我跟對方會車時有跟對方說
前面沒有路,請他不要再開進去。結果他還是開進去。所
以我就一氣之下,在109年11月29日14時左右將車輛3965-
A7臨停在對方RCR-7693車輛後方。(問:RCR-7693自小客
車要倒車時之駕駛人蔡承翰稱當時他下車曾多次告知你,
因前方道路施工無法前進,要倒車迴轉要求你移車,你不
予理會,至警方到來是否屬實?)有,因為我不想理會他
。」(見警詢卷第2至3頁);於偵查中自承「(問:有無
於109年11月29日14時3分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前道路
,駕駛3965-A7自小客車擋住陳映良所駕駛之RCR-7693號
自小客車?)因為他們進巷口時,我跟他們説裡面非住戶
不要進去,後來他們還是開進去,我一時生氣就開車子擋
住他們車子方,不讓他們開出去。」(見偵查卷第9頁正
背面);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有先跟 告訴人說裡面是死
巷子,進去後出不來,告訴人仍將車子駛入,伊即將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告訴人等人駕駛的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當時的狀況是我將車
子停在告訴人等人駕駛的車輛後方,告訴人是無法迴轉或
倒車離開宜蘭縣○○鎮○○路000號巷前方巷道,而至警方到
場伊沒有移車,前後停滯間約有40分鐘等情(見本院簡上
字卷第89頁、第290頁),足徵被告明知該巷道係死巷即
無法再往前行駛,經告知告訴人陳映良、黃裕佳、洪振庭
、蔡承翰後,告訴人陳映良、黃裕佳、洪振庭、蔡承翰仍
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駛入該巷道內,被告即故意
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於告訴人陳映
良、黃裕佳、洪振庭、蔡承翰所駕駛及乘坐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小客車後,致告訴人陳映良、黃裕佳、洪振庭、
蔡承翰無法迴轉或倒車離開。且告訴人等4人初始即請被
告移車,遭被告拒絕,並有與被告溝通請被告移車,被告
置之不理,告訴人遂報警處理,期間亦造成他人通行之不
便,惟被告於警方到場後,仍未移車,復經警員與被告溝
通請被告移車否則別人無法通過,被告仍未移動車輛,再
經警員告以別人無法迴轉是強制罪,仍未見被告移動車輛
,嗣再經警員一再告誡被告「是刻意嗎?」,被告仍未移
動車輛,是被告確係故意使告訴人無法駕駛該車迴轉離開
現場。再佐以被告於案發當時初始既已經告訴人已告知「
你告訴我前面是死路進不去,我們來這邊迴轉,你在後面
擋著我們的路,不讓我們走?」,被告即點頭回應,而告
訴人蔡承翰再告以「你妨害自由是不是?」,被告將雙手
張開於身旁回應,即返回車上駕駛 座將車門關上,顯見
被告已知其將車停於告訴人所駕車輛後方之舉動,係妨害
他人迴轉離開該巷道之權利,被告自不得諉為不知,況警
員到場處理後亦對被告明確告以構成強制罪,被告亦不願
移車,被告顯有強制罪之犯意無訛,是被告辯稱無強制犯
意云云尚難採據。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又以:巷道前方可通
往其他處所,告訴人等4人可自前方離開現場,被告自無
構成強制罪云云,惟被告一開始即告知告訴人陳映良、黃
裕佳、洪振庭、蔡承翰4人前方為死巷子,且依卷附現場
照片(見警詢卷第27頁;偵查卷第31至32頁),亦可見該
巷道狹小,僅可供一部車子通行,而道路底端設有綠色工
程告示牌,並有多個三角椎架設黃黑橫桿設置於道路中央
,即表示人車不得進入、禁止通行,是告訴人等人所駕駛
之車輛自無法再繼續向前行駛,況被告亦自承:巷口有掛
「此巷不通」牌子等語 (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90頁),故
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無足取。綜上,被告將車輛停
於告訴人所駕車輛後方,使告訴人無法駕車離開現場,確
屬以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之強暴行為,要已難辭
其罪責,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據。
(三)被告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護稱:當時緊張全身發軟無法開
車,並無強制故意云云,惟依本院勘驗卷附現場錄影畫面
,可見被告初始下車時神色自若,站立於駕駛座旁,且於
告訴人蔡承翰告以請其移車讓其等倒車時,被告雙手往身
體二側擺放即雙手一攤,即表明不願意之意,隨即返回車
上將車窗關上,未見被告有何身體不適或全身發軟情形,
況若被告感到身體不適無法開車,亦可立即告知告訴人身
體不適無法開車,請告訴人協助移車;且被告即住於該社
區,亦可請親友或附近住戶協助移車,惟被告係於告訴人
請求移車後,先以雙手往身體二側擺放即雙手一攤之動作
拒絕,嗣並直接進入車內駕駛座關上車窗拒絕移車,且依
前揭現場錄影畫面所示,於警方到場溝通至少達6分鐘以
上,被告仍未移動車輛,而依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所示
,被告與警員交談對話時,亦係正常與警員對話,無任何
不適之舉,被告雖自述不舒服,惟與表現之外觀顯不相同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詢以「(問:〈提示警礁偵字第1
090023539號卷第25頁並告以要旨〉你當時站在車旁邊,看
起來很正常,並沒有發軟的情形?) 我當時只想下車要
跟告訴人辯論。當時我是可以開車的。」等語(見本院簡
上字卷第291頁),是被告顯無無法開車之情形,是被告
辯護人前所辯尚無從採據。
(四)又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
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
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
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
地,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上開自
用小客車停放於死巷內之告訴人等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後
方,被告經告訴人要求移置上開自用小客車後,仍置之不
理,致發生告訴人等人無法駕駛其小客車離開現場之權利
之結果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映良、黃裕佳、洪振庭
、蔡承翰證述如前,亦據被告供承明確,已如前述,足徵
被告於案發時明知於上揭時、地停放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告
訴人所駕車輛後方之行為,因該巷道狹小、前方有工程進
行無法通行,已生告訴人無法駕駛自用小客車迴轉或倒
車離開之情事,依刑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本應負防
止上述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亦無難以期待
被告移置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情事,被告受告訴人之要求竟
仍拒絕移置上開自用小客車,且於警員到場仍推 託 拒絕
,致發生告訴人無法行使駕駛車輛離開現場權利之結果,
足見被告具有以上開不作為(拒絕移置車輛)業已達成以
強暴方式(車輛阻擋告訴人車輛)妨害告訴人行使駕車離
去之權利之主觀犯意至明。準此,被告因自己之行為,致
有發生上述犯罪結果之危險,自應負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
務,而被告違反該防止義務而消極不防止之不作為,依刑
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課予與積極造成上述犯罪
結果之相同評價,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所為並無妨害告訴
人等4人駕車離去之犯意云云,認無可採。
(五)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高嘉壎到庭證述告訴人
有說車上有3個律師要告死你等語,惟依本院勘驗卷附現
場錄影畫面,於被告將所駕車輛停於告訴人4人所駕車輛
後方後,告訴人蔡承翰係對被告稱「我來這邊迴轉,你在
後面擋我的路?你知不知道現在車上3個是誰?」(告訴
人蔡承翰指向拍攝畫面方向,被告雙手交叉放於胸前),
被告「不知道阿。」,告訴人蔡承翰稱「3個是律師,你
等著被告,我跟你講。」,並非被告及辯護人所稱前揭內
容,且告訴人是否有此部分言詞,亦與被告是否構成強制
罪之待證事實無涉,而證人高嘉壎係於錄影播放時間00:
01:24即甫發生本案時即自被告所駕車輛副駕駛座走出離
開現場,有本院勘驗筆錄足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5頁
),是之後證人高嘉壎即未在現場,對本案後續情況並不
清楚,故本院認並無傳喚證人高嘉壎到庭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上揭強制罪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妨害
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又被告以一強制行為同時妨害告訴
人陳映良、黃裕佳、洪振庭、蔡承翰4人之權利,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本件無其他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雖於自警詢及偵查即供述有躁鬱症等語,並提出在馬
大元診所就醫之藥袋,且於本院審理時提出馬大元診所
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3頁),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有雙相情緒障礙症等語。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
刑,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
法第十九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
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
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
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
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
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
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
6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所提出之前開資料,及本院
向馬大元診所調取被告至該診所就醫之相關病歷,經該
診所回覆:被告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並檢送附件
病歷紀錄,有該診所110年4月27日馬醫字第11004003號
函暨所附相關病歷紀錄為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5至109
頁),固足認其確罹有「雙相情緒障礙症」。惟依該診所
檢附之被告病歷資料可知,被告自109年10月5日起至109
年11月30日,及迄至110年4月1日間10次就醫之病歷資料
,均診斷「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憂鬱症發作」等情(見
本院簡上字卷第107至109頁),是並無被告所供述躁鬱症
發作以致於無法控制行為之情形。且依本院勘驗現場錄影
畫面,被告與告訴人、警員對答正常,亦未見被告在現場
時有異常之精神狀況,有本院勘驗筆錄足憑(見本院簡上
字卷第123至139頁),況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就案發經過均可清楚陳述,於案發後之警詢及偵查中亦清
楚供述:不認為構成強制罪云云,顯見被告對於本案犯罪
情狀、犯罪動機、外界事物之變化等,應有所認識且依其
意識所為動作,並非全然無知,難認其於行為時有意識模
糊等喪失理解力或理解力較諸常人減弱之情事。綜上 ,
足認本件被告行為時並無刑法第十九條第一、二項所定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情形,亦無辨識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
等情事,應無對被告為精神鑑定之必要,是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依刑法第十九條減輕其刑乙節,洵無足
採,併此敘明。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應予維持:
原審同此認定,認被告犯本件強制罪犯行事證明確,適用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等規定,並審酌被
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憑,素行尚可,然其因細故對告訴人等4人心生
不滿,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紛爭,竟率然以將車輛停放於
告訴人陳映良所駕駛之車輛後方此一強暴方式,妨礙告訴
人等4人離去之權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顯然
無視法律秩序,實有不該,殊值非難,及迄未與告訴人等
4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4人之損失,兼衡其於警詢時
自陳患有躁鬱症,並提出所服用之藥物袋照片1張存卷可
參,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刑罰
量定,均屬適法,量刑部分亦已具體表明所審酌之各項事
由,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尚無恣意違法之處,
亦無失出之情。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1、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上訴指摘伊未有強制行為,並無妨害
告訴人駕車離去之意,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求為撤銷改
判乙節尚無理由,業經原審論述證據,且經本院調查證據
並補充說明如前,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各情,尚非可採。綜上所述
,被告提起上訴執前開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而
請求撤銷改判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2、檢察官據告訴人陳映良、黃裕佳、洪振庭、蔡承翰4人聲請
提起上訴認被告於員警到場後仍拒絕配合移車,甚至要求
救護車到場,使告訴人等人之損害擴大,惡性重大,被告
犯後亦不知檢討、犯後態度不佳,本件量刑過輕云云,
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
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
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
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
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
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於法並無不合。原
審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或
公平正義之情形,亦無違法可言,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
原審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告訴人請求
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已判決,告訴人陳映良、黃裕佳、洪
振庭、蔡承翰等人已由強制執行扣押之被告存款受償,並
於110年12月18日發款予告訴人4人,有本院110年度宜簡
字第86號民事簡易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
算表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足憑
(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65至268、271至273、303頁),是
目前告訴人4人已經強制執行程序受償而填補損害,附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
、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學翰、劉憲英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