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110年度簡字第37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撤緩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柏雄明知其未攜帶足夠之金錢,無力負擔用餐費用,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
月7日22時許,偕同另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尚無證據證明
知情),前往林裕盛經營位於宜蘭縣○○市○○路○段00000號「1
919老行口燒烤餐酒館」,佯裝其有支付餐費之意願,點用
烤物及啤酒等餐點【消費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15元
】,致林裕盛誤認黃柏雄有付款能力及意願而提供上述餐點
。嗣於翌(8)日2時50分許,黃柏雄未結帳欲離開時遭林裕盛
阻止,黃柏雄竟向林裕盛佯稱:「吃東西誰說要帶錢,先回
去拿錢,等一下會來結清餘款。」云云,又拒絕提供證件供
林裕盛抵押,旋即騎乘電動車離去,黃柏雄以此方式詐得烤
物及啤酒等餐點。嗣林裕盛等候多日仍未見黃柏雄前來付款
,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㈡案經林裕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裕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並有「19
19老行口燒烤餐酒館」消費帳單明細影本2紙、被告照片1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係詐取烤物及啤酒等餐點,所詐得者係現實可見之
有形物,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聲請意旨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惟因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引用法條相同而僅項次有異,兩罪之
法定刑亦無不同,是此罪名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應不生不利
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本件
因被告經傳喚未到庭,爰函知其罪名變更)。
 ㈡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
易字第3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月2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經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
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
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非重,且
被告坦承犯行,已前往告訴人店內付清該筆用餐費用,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水果店
上班、月入3萬元、獨自在外租屋居住、家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為
烤物及啤酒等餐點,價值為2,715元,考量被告業已付清該
筆用餐費用,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警卷8-9頁),是倘
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其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