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0年度簡字第65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4841號、110年度偵字第4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倫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明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
、地,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
之財物。嗣因被害人陳順祈、廖燕華、江東翰發覺上開財物
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燕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江東翰訴由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明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廖燕華、江東翰、證人即被害人陳順祈於警詢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至3「證據」欄所示之證
據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公共危險之犯罪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不
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於短短一日內即為本件3次竊盜犯
行而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從
事冷氣空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財物,雖未扣案,然均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承在卷,且均未見返還被害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盜時、地、方式及所竊財物 證 據 罪 刑 1 江明倫於民國110年6月15日凌晨2時許,騎乘不知情之蔡梅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前時,見陳順祈所有、放置該屋騎樓之農藥噴灑機1台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並放置於前開機車腳踏板上,得手後離去。 1.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偵4841號卷第17至18頁) 2.證人即被害人陳順祈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6540號卷第3頁及反面) 3.蒐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16540號卷第9至12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16540號卷第13頁) 江明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農藥噴灑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江明倫於110年6月15日5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宜蘭縣○○鄉○○路000巷0弄00號前時,見廖燕華所有、放置該屋門口之抽水機1台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並放置於前開機車腳踏板上,得手後離去。 1.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偵4841號卷第17至18頁) 2.證人即告訴人廖燕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6540號卷第5頁及反面) 3.證人陳信志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6540號卷第8頁及反面) 4.蒐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16540號卷第14至16頁)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16540號卷第13頁) 江明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抽水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江明倫於110年6月15日15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前時,見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腳踏板上放置江東翰所有之背包1只(內含新臺幣36,000元、IPHONE 12 MINI行動電話1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型號為IPHONE 11】、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機車駕照1張、機車行照1張、郵局提款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張、宜蘭市農會提款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背包及其內之財物,得手後離去。 1.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偵4841號卷第17至18頁) 2.證人即告訴人江東翰於警詢時之證述(警7197號卷第5至10頁) 3.蒐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7197號卷第11至23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7197號卷第31頁) 江明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只、新臺幣參萬陸仟元、IPHONE 12 MINI行動電話壹支、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機車行照、郵局提款卡、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宜蘭市農會提款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