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110年度簡字第81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賜福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5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賜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不具殺傷力之圓頭金色子彈壹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賜福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一百」之成年男子所
託,向陳鳳琴催討債務,竟於民國110年4月1日晚間7時許
,至陳鳳琴位於宜蘭縣○○鎮○○路00○00號住處,基於恐嚇
之犯意,交付不具殺傷力之圓頭金色子彈1顆予陳鳳琴,
對陳鳳琴恫稱:「我一再讓面子給你,你的面子都不顧,
蛤,沒關係啊,你現在當老子是軟弱的阿?還是要我叫小
弟來跟你找麻煩?要還是不要?」、「我剛剛有拿東西給
你看了,你如果要試驗我有還有沒有沒關係,你可以試驗
我沒關係,你如果當作我拿這個是拿假的想要試驗我沒關
係,還是要拿來開心,這顆給你留著作紀念,要還是不要
,我家還很多。」、「你現在真的當作這是假的喔(指子
彈),對吼,真的當作是假的喔。」、「真的當作是假的
阿,還是要我整支都拿來?要還是不要,你娘哩,我不想
理你,你還,幹你樓。」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恐嚇陳鳳琴,使陳鳳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
經陳鳳琴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鳳琴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黃賜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鳳琴於警詢之證述。
(三)錄音譯文、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份、被告與
告訴人之對話錄音光碟1片。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其因受託處理債務
問題,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糾紛,率以前開舉動恐
嚇告訴人,致使他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有
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存卷可考,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
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不具殺傷力之圓頭金色
子彈1顆,為被告供犯本件恐嚇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
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