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110年度簡字第91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晉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6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晉泓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壹萬元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貳份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中「出賣人」、「
出賣人甲方」欄內偽造「曾阿幼」署名共肆枚均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晉泓因需款孔急,明知位於宜蘭縣○○鄉○○段00地號(重劃
前為中和小段174-24地號)、永同段263地號之土地(重劃前
為永廣小段340、341地號),均係其母曾阿幼所有,且曾阿
幼未曾同意或授權曾晉泓變賣上開土地,曾晉泓仍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間某
日向宋新儀佯稱其母曾阿幼欲出售上開土地,詢問其有無意
願購買,致宋新儀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上開土地,並陸續匯
款新臺幣(下同)76萬元予曾晉泓作為購買前開土地之價金
,曾晉泓則開立3張本票以供擔保。嗣因曾晉泓遲未將上開
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其為取信宋新儀,遂於110年7月13日9
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員山公園內,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
行使之犯意,未經其母曾阿幼同意或授權,仍以「曾阿幼」
名義書寫字條,並盜蓋「曾阿幼」之印章,表彰曾阿幼願以
150萬元之價格出售上開土地予宋新儀,又於2份土地買賣契
約書上之「出賣人」、「出賣人甲方」欄偽簽「曾阿幼」之
姓名及盜蓋「曾阿幼」之印章,並持以交付予宋新儀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曾阿幼及宋新儀,宋新儀並因而同意於同日
10時許,再轉帳5萬元至曾晉泓帳戶。嗣經宋新儀向曾晉泓
催討上開土地過戶乙事,曾晉泓均置之不理,宋新儀始知受
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宋新儀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晉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新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曾
阿幼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簽立之本票影本
3張,手機轉帳紀錄、字條影本、權利人歸戶清冊各1份、土
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2份附卷可
稽,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
、畫押者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
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
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
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
。故在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私文書或偽造
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
係以簽名之意,在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
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別無任何其
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
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
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
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查本
件被告於字條盜蓋「曾阿幼」之印章,及於土地房屋買賣契
約書上偽簽「曾阿幼」之署名及盜蓋「曾阿幼」之印章,用
以表示「曾阿幼」出售上開土地之意思,具法律上意義,當
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曾阿幼」署
名、盜蓋「曾阿幼」之印章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於同一時、地未經其母曾阿幼之同意或授權,冒
用曾阿幼之名義先後製作字條及買賣契約書而行使,主觀上
有密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所為各個舉動不過為
犯罪行為之一部,各係藉由接續行為之實施,以完成整個犯
罪,是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行使上開偽造
之字條、買賣契約書,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屬接續之單一行
為,而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前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之法益亦有不同,應予
分論併罰。復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5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固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按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
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
本刑...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
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文參照)。觀諸被告所犯之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
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犯行,二者犯罪之罪名、罪質、類型、
侵害法益及情節,均顯不相同,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如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
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爰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非佳,
且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以上開詐術騙取告
訴人之金錢,又為掩飾詐欺犯行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持以
向告訴人行使,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曾阿幼及告訴人,實非可
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
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
33號判例意旨及93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偽造之私文書盜用真正印章所生之印文,均非
偽造之印文,參以上開說明,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土地房
屋買賣契約書2份中之「出賣人」、「出賣人甲方」欄內
由被告偽簽「曾阿幼」之署名共計4枚,則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復按上訴人用
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
,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
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上開偽造之私文書,
既均已交付予告訴人,揆以前揭說明,即無沒收之必要。
本院自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因佯稱其母即被害人曾阿幼欲出售上開土地,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81萬元予被告,而被告取得之81萬
元雖未扣案,然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承在卷,
且均未見返還告訴人,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應併予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